(2016)苏0106民初1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英、张光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英,张光寒,溧阳市富山湖羊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00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山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戴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瑾君,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桥,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210915118)被告:王英,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寒,男,系王英配偶。被告:张光寒,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溧阳市富山湖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社渚村委富山养殖猪场内。法定代表人:王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英、张光寒、溧阳市富山湖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山湖养殖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瑾君、杨书桥,被告张光寒(暨被告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山湖养殖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英、张光寒偿还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贷款本金294200元、利息(含罚息)30093.29元、复利1405.2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富山湖养殖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王英、张光寒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王英、张光寒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6.525%,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同时,富山湖养殖合作社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王英、张光寒发放贷款后,王英、张光寒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英、张光寒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其当时交了10%基金即33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富山湖养殖合作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共同基金担保确认函、质保金账户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王英、张光寒作为甲方与贷款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平银(南京)贷字(2014)第(SW20141124000503)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王英、张光寒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30万元,用于归还借据号RL2013091700204王英的原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0%(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贷款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保证人富山湖养殖合作社作为甲方与债权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平银(南京)保字(2014)第(SW20141124000503)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王英、张光赛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南京)贷字(2014)第(SW20141124000503)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3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甲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乙方有权优先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的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载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12月22日向借款人王英、张光寒指定的王英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其中年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2日。截至2016年12月1日,结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94200元、利息30093.39元、复利1405.21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王英、张光寒、富山湖养殖合作社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向王英、张光寒发放贷款,王英、张光寒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请要求王英、张光寒偿还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贷款本金294200元、利息(含罚息)30093.29元、复利1405.21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山湖养殖合作社应承担的责任。富山湖养殖合作社自愿为王英、张光寒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在王英、张光寒逾期还款后,其应依约在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费用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富山湖养殖合作社对王英、张光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富山湖养殖合作社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英、张光寒追偿。王英、张光寒辩称的已交纳33000元基金,该款项并非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缴付,故其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张光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贷款本金294200元、利息(含罚息)30093.29元、复利1405.21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溧阳市富山湖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英、张光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5元,由被告王英、张光寒、溧阳市富山湖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坚人民陪审员 谷 淮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红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