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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宋光明、周胜举等与烟台前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明,周胜举,烟台前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2081号原告:宋光明,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莱阳市。原告:周胜举,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枫,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烟台前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83-22-26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宋光明、周胜举与被告烟台前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枫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陈彩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538.5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两原告与案外人福建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福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闽南福山分公司)及被告签订工程协议,将黄务富景家园41号楼及地下车库刮腻子、乳胶漆及安装门等(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两原告共同施工,约定工程款由被告垫付。后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10538.56元,闽南福山分公司仅付款10000元,被告付款118000元,尚欠付两原告工程款82539.56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被告自闽南福山分公司调取的协议书中无被告公章,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上既无被告公章,签字也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庭审中,被告补充辩称,根据原告、被告及闽南福山分公司的协议书,被告系开发商,闽南福山分公司为承包人,原告为分包人,故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仅应在欠付闽南福山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现工程已实际使用,故被告的付款责任或协议书中所称的垫付责任经在应付闽南福山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但被告与闽南福山分公司已结清工程款,且超付六十余万,故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4年8月28日两原告作为乙方、前卫置业王总作为丙方及闽南福山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及闽南福山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约定施工范围、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即工程款由被告垫付给两原告,打入原告宋光明的银行账户上。该证据下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洪川书写的“同意付款方式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及“王洪川”签字。原告主张,协议书是闽南福山分公司出具的,丙方“前卫置业王总”是指被告,因为被告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打上“王总”是表示对王洪川的尊敬,故王洪川在该协议上签字是代表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辩称其自闽南福山分公司调取的、内容与该证据一致的协议书上无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提供无被告签字盖章的协议书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如是三方合同的话,被告也应持有一份并签字盖章,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该证据上的签字非王洪川本人所签。诉讼中,原告宋光明申请对协议书上“王洪川”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向其释明诉讼风险后,原告坚持以王洪川本人在鉴定机构书写的案后样本作为比对样本。本院遂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1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该中心与原告及王洪川商定于2017年5月16日上午九点三十分来该中心取样,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到场,但王洪川未到场,电话与之联系表示出差外地未回烟,何时能来中心取样无法确定,现决定终止鉴定。2、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载有“邹晓明”、“李天平”、“陈志宁”签字的《富景家园班组核对工程量》1份,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载有“李天平”、“陈志宁”签字的《富景家园班组核对工程量》1份,2014年9月20日、载有“陈志宁”签字的《黄务富景家园41号楼增加项目》1份。其中2015年8月25日工程量表上载明:工程款175246.56元,已付9300元,应扣保证金17524元,应付工程款64722.56元。2015年9月22日工程量表载明:总计35292元,已付27720元,余款7572元。两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施工总价款为210538.56元(175246.56元+35292元),其中闽南福山分公司付了10000元,被告付款了1180000元,余款82538.56元至今未。被告称该证据上并无被告的签字,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2016年5月11日烟台市正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在证据2中签字的“陈志宁”、“李天平”、“邹晓明”均为闽南福山分公司工作人员,且该工程主体已验收完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且辩称该证明载明的主体已验收合格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验收合格不同,“陈志宁”、“李天平”、“邹晓明”的身份被告也不清楚。4、2015年10月12日闽南福山分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1份,载有“兹收到烟台前卫置业有限公司预收工程款(代付宋光明41号楼油漆、铁门制作安装款)72294.56元”的内容。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闽建福山分公司自被告处承包,原告的工程款时被告代闽建福山分公司先垫付,自被告应付给闽建福山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单据是闽建福山分公司开具的,原告拿着该单据去找被告要钱,但是被告没给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涉案工程系被告开发,其将该工程交由闽南福山分公司施工,闽南福山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由两原告施工,但是根据该证据第六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表明垫付给谁,也没明确扣除给谁,且被告没有垫付义务;原告宋光明确实来被告处要过工程款,但是被告让其找闽南福山分公司要钱。5、原告宋光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洪川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付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体现出是王洪川的账户。6、2017年3月7日、2017年5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洪川与宋光明的短信截图,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洪川通知原告宋光明到被告处对账,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给宋光明代购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对短信内容来说,也无法印证短信所述内容与本案完全相符,也不能印证短信内容与本案有关,且2017年3月7日短信中出现了第三方烟台金龙腾飞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状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仅仅涉及到原告、被告及福建闽南建筑公司,故即使该短信属实,也不能证明该短信所表述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被告提交2015年8月1日被告与闽南福山分公司的对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不欠付闽南福山分公司工程款项,事实上被告已超付工程款项,闽南福山分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涉及了烟台金龙腾飞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宋光明的短信中亦明确认可要代扣工程款,且被告与闽南福山分公司之间的结算与两原告无关,故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欠付两原告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对该证据上王洪川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其自闽南福山分公司调取的未加盖其公章及签字的协议书予以佐证,但是其法定代表人王洪川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机构的取样工作,导致司法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应视为其对该签名真实性的认可;并且,被告庭审中自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发包,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也与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协议书内容一致,故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洪川的签名及书写“同意付款方式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法认定被告、闽南福山分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了该协议书。对证据2、3、4,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采信。证据2和证据3结合,故能够认定两原告施工工程的总造价经闽建福山分公司确认为210538.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82538.56元,其数额小于证据2中经闽建福山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两份《富景家园班组核对工程量》中载明的应扣保证金17524元、应付工程款64722.56元及余款7572元之和89818.56元,被告对欠款数额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以原告所述为准,依法认定工程欠款为82538.56元。对证据5,该业务回单流水上无法体现原告所主张的四笔款项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洪川转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交被告与闽南福山分公司的付款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闽南福山分公司、两原告及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富景家园4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车库及设备层刮防潮防霉腻子及防水乳胶漆,15.50元/平方米计算,设备层、储物间防盗铁门包括安装整套门,按280元/个计算;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1、经闽南福山分公司及两原告协商由被告先垫付,被告于应支付于闽南福山分公司的工程款项中扣除,2、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于一年后付清,3、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打入原告宋光明的账户。该协议下方加盖闽南福山分公司公章、两原告签名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洪川签名并书写的“同意付款方式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协议书签订后,两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其施工经闽南福山分公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原告施工总价款为210538.56元(175246.56元+35292元),已付128000元,余款82538.56元至今未付。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中,闽南福山分公司自被告处承包涉案工程,并将其中的刮腻子、乳胶漆、安装门等部分工程交由两原告施工之事实清楚,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自愿在三方缔结的协议书中承诺由其代闽南福山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涉案工程业已实际使用,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向两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82538.56元,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作为发包商依法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与闽南福山分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前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光明、周胜举支付工程款82538.56元。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烟台前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烟台前卫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译  丹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人民陪审员 于  永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经顺(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