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源通塑胶有限公司、张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源通塑胶有限公司,张钦,金良勇,蒋可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257号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园技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430670970(1-1)。法定代表人:曹兴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德钰,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源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塑胶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5663943286。法定代表人:张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钦,男,汉族,1984年5月30日生,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金良勇,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生,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蒋可忠,男,汉族,1966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源通塑胶有限公司、张钦、金良勇、蒋可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园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凌德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通塑胶公司、张钦、金良勇、蒋可忠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园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源通塑胶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068970.11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以代偿款2810015.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以代偿款59084.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以代偿款199869.8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及违约金(按照实际代偿款的20%计算);2.被告张钦、金良勇、蒋可忠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3日,原告应被告源通塑胶公司请求,与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签订2014年霍(保)字第3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源通塑胶公司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与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和补充提供最高额10000000元的保证,并在第十三条中备注原告承担本合同与2013年霍(保)字第359号合同不超过10000000元的担保责任。为保证还款,被告张钦、金良勇、蒋可忠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8日被告源通塑胶公司在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发生两笔信用业务,开证金额分别为55万美元和14.28万美元,借款人分别提供30%和40%的保证金,其余敞口部分由原告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38.5万元和8.568万美元。被告源通塑胶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应银行要求于2015年10月20日启动代偿程序,代偿本息合计2810015.92元。霍山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2016年5月17日,替被告源通塑胶公司代偿55万美元进口信用证项下尚欠的18659.68美元、代偿14.28万美元进口信用证项下尚欠的4016.55美元,按汇率折合人民币合计为148252.66元,退回6.81元,5月17日实际代偿信用证148245.85元;5月16日代偿201417610179号5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59084.3元、5月17日代偿201417610179号5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51624.04元。2016年5月16日和5月17日,原告合计代偿258954.19元(其中5月16日代偿59084.3元、5月17日代偿199869.89元)。原告代偿以后四被告均未向我公司承担责任,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霍山县人民法院,支持所请!被告源通塑胶公司、张钦、金良勇、蒋可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源通塑胶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其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合同签订当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向被告源通塑胶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7‰,逾期月利率为10.5‰。2013年12月13日,原告安园技术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霍保字第359号),为被告源通塑胶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和补充提供最高额10000000元的保证。2014年12月13日,原告安园技术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霍保字第341号),为被告源通塑胶公司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和补充提供最高额10000000元的保证,并约定原告安园技术公司承担本合同与2013年霍(保)字第359号合同共计不超过壹仟万元的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5日,被告源通塑胶公司与原告安园技术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安园技术公司为被告源通塑胶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期间为被告源通塑胶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霍保字第341号)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间,并约定,原告安园技术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源通塑胶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项、按代偿款项万分之五计收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全部代偿款20%的违约金。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钦、金良勇、蒋可忠与原告安园技术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张钦、金良勇、蒋可忠向原告安园技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应由被告源通塑胶公司偿还的全部代偿款项及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等,担保期间为二年。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8日,被告源通塑胶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霍山支行发生两笔信用证业务,开证金额分别为550000美元和142800美元,借款人分别提供30%和40%的保证金,其余敞口部分由原告安园技术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385000美元和85680美元。被告源通塑胶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安园技术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代偿上述5000000元贷款本金及信用证款项2810015.92元。霍山经济开发区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受原告安园技术公司委托,替被告源通塑胶公司代偿情况:2016年5月17日,代偿信用证款项148245.85元;同年5月16日、17日分别代偿500万元借款余剩利息59084.3元、51624.04元,合计110708.34元。原告安园技术公司代偿后,已对代偿款5000000元进行了追偿。至今,上述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安园技术公司余下代偿款3068970.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源通塑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张钦、金良勇、蒋可忠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徽商银行进口开证业务审查审批表、进口信用证签收单据联、进口信用证到单通知书、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转账凭证、代偿证明、凭证、外汇会计凭证、转账支票票根、进账单、情况说明、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记账凭证、票根、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按约替被告源通塑胶公司代偿借款及信用证款项,依法有权向被告源通塑胶公司追偿。被告源通塑胶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信用证款项及代偿款的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钦、金良勇、蒋可忠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源通塑胶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20%计收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之和的折合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源通塑胶公司、张钦、金良勇、蒋可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源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3068970.11元;二、被告安徽省源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以2810015.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并以3068970.1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张钦、金良勇、蒋可忠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源通塑胶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0元,由被告安徽省源通塑胶有限公司、张钦、金良勇、蒋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前利审 判 员 蒋光风人民陪审员 孟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