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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4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盛启斌与长安清幽鳟鱼馆、长安水务局、国土长安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启斌,西安市长安区清幽人家鳟鱼馆,西安市长安区水务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4496号原告盛启斌。委托代理人刘斐、贾海亚,系陕西维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清幽人家鳟鱼馆(以下简称长安清幽鳟鱼馆),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经营者冯勃。委托代理人冯锁成,男,住址、职业同上。系冯勃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长安水务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遵席,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阿育,系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以下简称国土长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任文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珂、李超,系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启斌与被告长安清幽鳟鱼馆、长安水务局、国土长安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斐、贾海亚、被告长安清幽鳟鱼馆经营者冯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锁成、被告长安水务局委托代理人王阿育、被告国土长安分局委托代理人王珂、李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自己与亲属共11人前往被告长安清幽鳟鱼馆为家人庆生,自己一行人在其搭建的凉棚内就餐,到了下午天降大雨,大约17时15分许突然发生山洪,将自己及家人冲走,致自己受伤另8人死亡,自己受伤系三被告侵权所致,为此自己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自己医疗费510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8956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136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304736.24元。被告长安清幽鳟鱼馆辩称,事发当天自己村过会,原告及其家属在自己的农家乐里聚会庆生,当天下午突降暴雨,大约17时左右,自己听到喊声就去房外观看,发现山洪已经将原告及其亲属冲走,故原告及其亲属伤亡是自然灾害所致,和自己无关,自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长安水务局辩称,该案件原告不应以民事诉讼起诉自己水务局。原告及其亲属聚会的鳟鱼馆凉棚修建之地不是在河道内,该处亦不属于自己水务局业务管理的范围,且原告及其亲属伤亡属于不可抗力而致。故自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土长安分局辩称,原告以民事案件起诉自己,主体有误。自己土地局没有管理山洪暴发的职责,且原告及其亲属的伤亡属于不可预见、控制的自然水灾所致。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及其亲属在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小峪河村五组的长安清幽鳟鱼馆的凉棚内聚餐。当天下午王莽地区天降暴雨,该暴雨来势极其凶猛,持续约半个小时后在当天17时许凉棚以东的石门岔沟内突然冲出山洪,瞬间将凉棚及在凉棚内的原告等九人冲入小峪河中,后仅原告被救生还,当即原告被送至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29天,同时原告还在西安未央彩霞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血气胸、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治病中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1020.2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2924.25元,实际支付28095.9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硬板床,3月佩戴腰围下床功能锻炼,床上锻炼深呼吸运动,以休息为主,加强营养,加重随诊。原告治病结束后其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诉称内容。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1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盛启斌的损伤属8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及其亲属所在的鳟鱼馆的凉棚修建在鳟鱼馆经营者宅基南面的原自然石堆处,石门岔沟的水由此处流入小峪河河道,近年来石门岔沟雨天才有流水排出。该石堆处不属于鳟鱼馆经营者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修建于该处的凉棚东面与小峪河石门岔沟相对,处于石门岔沟沟口位置。在事发当天气象部门也发布了暴雨黄色预警,现经核查2015年8月3日7时往后24小时内,气象部门监测的小峪河所处的王莽地区的降水量为147.9毫米,为特大暴雨。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水务局新修了石门岔沟沟口至小峪河的排水通道,并在该处设立了警示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赔偿自己医疗费510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43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并以鳟鱼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长安水务局对泄洪道上修建凉棚未尽到监管职责,被告国土长安分局对违法修建凉棚亦未尽到监管职责为由,认为被告均构成侵权,应负赔偿责任。各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安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气象部门的雨情通报、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长安清幽鳟鱼馆经营餐饮业务,原告盛启斌等人在该鳟鱼馆修建的凉棚内就餐,该凉棚又建于石门岔沟沟口的排水通道之上,故原告被洪水冲走受伤和长安清幽鳟鱼馆将就餐的凉棚建于不安全的排水道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长安清幽鳟鱼馆有过错,其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水务局对修建于石门岔沟沟口的排水通道上的就餐的凉棚,未加管理,未尽到防治山洪的相关职责,被告国土长安分局对长安清幽鳟鱼馆违法修建的凉棚,亦未尽到相关管理职责,现原告被山洪致伤和两行政部门未尽到管理职责有相当因果关系,故长安水务局、国土长安分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就餐中天降特大暴雨,其疏于安全注意,亦应自负相应责任。原告就餐中天降特大暴雨,该暴雨来势极为凶猛,导致山洪突发而致伤原告,故原告受伤自然灾害属于主要原因力,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素本院确认原告、被告长安清幽鳟鱼馆、长安水务局、国土长安分局和自然灾害责任比例为5:15:5:5:70。原告医疗费除去医保统筹支付22924.25元外依据合法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80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29日共145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60日为120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计算60日,每日护理费酌情计算100元,护理费共6000元;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计算180日,每日误工费酌情计算100元共180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八级伤残等级要求按158520元计算,予以准许;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鉴定费依票据计算24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要求精神赔偿应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3000元。故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盛启斌医疗费280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19165.99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清幽人家鳟鱼馆承担15%即32874.9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水务局承担即5%即10958.3元,由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承担5%即10958.3元。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167元,由原告盛启斌承担3997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清幽人家鳟鱼馆承担702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水务局承担234元,由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承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黄任良人民陪审员  赵平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屈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