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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玉殿物资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玉殿物资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258号原告:上海玉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顾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王绍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钦,男。原告上海玉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殿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6,700元(包括苏ESXX**车损16,700元及施救牵引费2,100元,浙E0XX**车损26,800元及施救牵引费1,1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为沪AR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1月8日,案外人高某某驾某原告所有的沪ARXX**货车与苏ESXX**小轿车及浙E0XX**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ESXX**小轿车及浙E0XX**小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方车辆全责。经被告定损苏ESXX**小轿车车损16,700元并产生施救牵引费2,100元,浙E0XX**小轿车车损26,800元并产生施救牵引费1,100元,原告已经全额赔付。因向被告理赔遭拒,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渤海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时提供行驶证显示车辆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但出险后提供的行驶证显示注册日期为2004年12月2日,车辆实际使用年限较长,增加了车辆风险,鉴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不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记载内容包括:被保险人为原告、行驶证车主为案外人上海夙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夙缔公司)、车牌号码为沪ARXX**、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车辆种类为货车、承保险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元*1人;(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元*2人;费率调整系数为0.7;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3时59分59秒止。明示告知第一条内容为“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填写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立即通知保险人采用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原告同时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记载被保险机动车信息与商业险保单一致。2015年1月8日16时35分,案外人高某某驾某投保车辆在本市G50高速北侧17.2K处,因变道与案外人驾某的苏ESXX**小轿车及浙E0XX**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案外人车辆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牵引分公司出具的两份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显示,苏ESXX**小轿车牵引清障费用为1,100元,实收600元;浙E0XX**小轿车施救牵引费2,100元,实收1,6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分别出具两份案外人车辆定损报告,苏ESXX**小轿车定损金额为16,700元,浙E0XX**小轿车定损金额为26,800元。分别由上海佳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宇诚汽车维修部开具上述两车维修费发票。2015年4月22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案件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载明:……经核实,该车在我司承保时所提供行驶证显示该车初登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后,经我司核实,该行驶证实际初登日期为2004年12月2日,车辆实际使用年限较长,增加了车辆风险,按照保险法十六条和我司保险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七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此案我司予以拒赔。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被告提供的投保时提供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案件拒赔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渤海财保江苏分公司能否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被告渤海财保江苏分公司抗辩称,原告在投保时提供了伪造的行驶证,故意隐瞒了被保险车辆实际注册时间,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故以原告玉殿公司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渤海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勘查定损,并于2015年4月22日发出拒赔通知,此时被告已经知道投保时行驶证是否存在伪造、玉殿公司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但其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系争保险合同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故渤海财保江苏分公司对系争合同的解除权已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期限而消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渤海财保江苏分公司若认为玉殿公司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只有在合同解除后才能行使拒赔权,因此渤海财保江苏分公司直接拒赔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渤海财保江苏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第三者车损金额43,500元,系经被告定损确认,并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施救牵引费系第三者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其财产损失采取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应对本次事故负全责,故因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属被告的赔付范围,关于金额,根据告知单载明实收金额,本院确认两车施救牵引费共计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玉殿物资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67.50元,减半收取,计483.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