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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于权波、尹秀敏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于权波,尹秀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9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么鸿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晓清,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权波,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尹秀敏,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于权波、尹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晓清、被告于权波、尹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22日签订编号为DC2013年01字1697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28个月,借款总额为人民币42万元,被告同意将沈阳市苏家屯区丽花街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偿还贷款的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截止2017年3月28日已连续9个月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息合计40672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时履行约定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DC2013年01字1697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391809.51元、利息14172.62元、罚息744.37元(以上利息罚息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本案抵押的沈阳市苏家屯区丽花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被告于权波辩称:欠银行本息的事是事实,房子我也不想要了,法院可以判,用拍卖款还钱,剩下的钱给我。被告尹秀敏辩称:同意于权波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权波、尹秀敏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购买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丽花街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借款期限为19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33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设定抵押,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备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二被告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42万元,二被告从2016年7月6日起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391809.51元、利息14172.62元、罚息744.37元。另查明,被告于权波与尹秀敏于2015年9月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本案争议房产归孩子所有,房屋贷款由三人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缔约双方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时约定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并给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罚金等相关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于权波、尹秀敏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于权波、尹秀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借款本金391809.51元、利息14172.62元、罚息744.37元(截止2016年3月28日),共计人民币406726.5元;三、被告于权波、尹秀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自2016年3月29日起以本金391809.51元为基数,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四、如被告于权波、尹秀敏不能按上述第一、二项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则以其抵押登记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丽花街房屋优先受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1元,减半收取3700.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