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许俪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许俪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20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51号。负责人:李春儒,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该行员工。被告:许俪琼,女,壮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防城港市防城区,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防城港分行)诉被告许俪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防城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俪琼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防城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697元及相应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人民币13552.93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计算标准: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需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暂计至2016年5月14日止,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62×××86的贷记卡,并用该卡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家装分期业务,约定被告申请分期金额8.5万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率10.8%,用于装修房屋。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需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合约还对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约签订后,被告除将该卡用于商户分期业务外,先后多次持卡交易消费并透支款项,且没有按规定偿还,截至2016年5月14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7697元及相应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13552.93元。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款项,且未按规定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许俪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农行防城港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双方成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除将该信用卡用于商户分期业务外并多次持卡交易消费并透支款项,之后未履行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俪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借款本金57697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13552.93元(2016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24元,保全费732.49元,公告费700元,三项合计3013.73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许俪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81.2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明娟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