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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志才、秦永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志才,秦永强,秦永梅,安阳市脉管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志才,男,193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强,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梅,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脉管炎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盘庚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同长,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功,男,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志才、秦永强、秦永梅因与上诉人安阳市脉管炎医院(以下简称脉管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秦志才、秦永强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豫05民终18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北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告秦永梅依法参加诉讼,患者郭秀芹另一子秦永兵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豫0503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秦志才、秦永强、秦永梅、上诉人脉管炎医院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志才、秦永强、秦永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医院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2、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脉管炎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秦志才、秦永强、秦永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医院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不应使用过错推定原则。秦志才、秦永强针对脉管炎医院的上诉辩称:医院的过错非常清楚,因果关系和参与度不能鉴定是因为病历不真实、篡改导致,医院应对患者的死亡负全部责任。脉管炎医院针对秦志才、秦永强、秦永梅的上诉辩称,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并发心源性猝死,患者血糖6.2是空腹,升高为33.1是餐后,二者无可比性,患者死亡和血糖升高无任何联系;××,但其实在入院前就已经存在心血管破坏,××人本身没有心慌、胸闷、心前区疼痛等症状,所以很难做到及时救治,死亡率很高,这在国际医疗界得到一致公认。秦志才、秦永强、秦永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脉管炎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708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3792.7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600元、文印费500元,共计2090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患者郭秀芹入住被告脉管炎医院,患者郭秀芹主诉:双下肢凉麻疼3年,加重伴右足溃烂10个月。经诊断:患者双小腿肌肉萎缩,汗毛稀疏,皮肤干燥,趾甲增厚畸形,双足体温低,右足前端色潮红,第二趾远端干黑坏死。2013年9月30日,被告为患者郭秀芹进行了右足第二趾清创术。术前诊断:1、动脉硬化闭塞症(右下肢三期1级);2、高血压;3、××(Ⅱ型)。××患者郭秀芹右足创面坏死发展。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为患者郭秀芹进行了右下肢股骨中段截肢术。2014年1月3日患者郭秀芹经抢救无效死亡。郭秀芹1938年1月3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计住院101天,住院期间扣除报销部分实际支付医疗费9252.98元。2014年1月4日患者郭秀芹的家属原告秦永强和被告脉管炎医院达成医疗补助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助人民币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秦志才、秦永强、秦永梅申请对被告对患者郭秀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均以患方对病历不认可及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为由不予受理。患者郭秀芹的住院病历显示,被告脉管炎医院处医生于2013年10月18日查房时,在病历中记载因患者有××史,不能用葡萄糖应用生理盐水。之后在对患者的治疗中,被告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3日均给患者输液葡萄糖。患者入院时葡萄糖浓度为6.21,连续输葡萄糖后,11月3日葡萄糖浓度为33.1。在病历2013年10月24日的长期医嘱中,被告将5%的葡萄糖改为0.9%的生理盐水。一审法院认为,××为目的,××的发生、发展和转归过程、治疗方法和治疗效果所作出的全面而真实的记录,因此,病案是很重要的原始材料,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医务人员认为确有必要对病案进行追记或补充时,××程记录。本案中,被告明知患者有××史却给患者连续输葡萄糖注射液致患者血糖升高,并对患者郭秀芹病案中的长期医嘱进行涂改,被告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且患者死后未行尸检,现诉讼中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患者死亡病因与被告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结合本案事实,法院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秦志才、秦永强、秦永梅主张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9252.98元,原告主张另外购买白蛋白花费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1170元,法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告主张1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患者郭秀芹去世时76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5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7080.5元,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郭秀芹的住院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101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住宿费、文印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7915.48元,由被告负担50%,为38957.74元。根据郭秀芹的死亡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3957.7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万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5395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脉管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志才、秦永强、秦永梅各项费用共计53957.74元;二、驳回原告秦志才、秦永强、秦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原告秦志才、秦永强、秦永梅负担3287元,由被告安阳市脉管炎医院负担114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既要维护患方的利益,也要维护医方的利益,××本案原告的角度看,为了得到更好的治疗,××,面对母亲在医院死亡的结局,家属自然无法接受。但××医方的角度看,医学是一个充满未知数的世界,具有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是不符合医学规律的。人体千差万别,病情千变万化,××面前,哪怕再高明的医生,也没有百分之百的胜算。应在法律的框架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综合分析医院的诊疗行为、医院过错程度、患者的损害及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双方的地位、注意义务、证据规则、公平正义等方面,予以综合确定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最终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具体到本案,××医院角度看,脉管炎医院明知患者有××史却给患者连续输葡萄糖注射液致患者血糖升高,并对患者郭秀芹病案中的长期医嘱进行涂改,依法应认定脉管炎医院存在过错。××患者角度看,患者自身高龄(76周岁)及存在××,患者死后未行尸检,虽然诉讼中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但案件审理亦不能“唯鉴定论”,本案医院和患者均存在一定过错,一审认定脉管炎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一审对原告所主张死亡赔偿金47080.5元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赔偿项目计算亦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秦志才、秦永强、秦永梅、上诉人脉管炎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上诉人秦志才、秦永强、秦永梅负担1149元,安阳市脉管炎医院负担11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芈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