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5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加发、余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加发,余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5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发,男,彝族,1975年4月3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住昆明市东聚建材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丽、舒家芳,云南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晗,男,汉族,1993年9月5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上诉人张加发因与被上诉人余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丽、舒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余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张加发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合同、银行流水、发货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其购买机电设备、尚欠上诉人机电设备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机电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明显不符合本案事实的。第二、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货物由被上诉人自行到上诉人处提取,为了更好、更快的使用本案涉及设备,上诉人还专门派了两名员工到被上诉人处帮忙调试机器设备,加上这两名员工的证明更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余晗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张加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机电设备款1226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8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需方:余晗,供方:张加发。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电移螺杆机(型号HG600D/14)一台,履带式钻机(型号HC726)一台,总金额230,000元;二、合同签订日:2014年7月9日;三、包装和运输要求:无包装,昆明自提;四、付款方式:提货时拾万元整,试机后一次性付清;五、保修(1)由于HC726钻机为旧机,钻机均不三包;(2)需方严格按供方提供产品的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及相应指导进行操作使用;(3)需方所有保养配件均由供方提供,并按时进行保养;(4)产品保质期请见相应说明书。按厂家提供的保质期操作;六、违约责任:若供方或需方违反上述合同规定之条款,原则上以协商为主,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进行处理;七、本产品所有权自需方全款支付货款时起转移,如需方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此产品属供方所有。原告张加发在该《销售合同》上签字,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合同上“余晗”的签名系本案被告余晗本人所签。庭审中,原告主张在该《销售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将合同所约定的设备运至被告的工地,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余款未付,并主张其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还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4,465元的配件,以及被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5日及2014年11月5日通过柜员机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1,8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615元。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证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曾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已经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将相应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向被告出售了部分配件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交付事实,故对原告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对其已经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约定货物及出售配件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加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原告张加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关某应、鲁胜平出庭作证,欲证明关某应在交货后去调试过机器,鲁胜平曾陪同上诉人去找被上诉人讨要过货款。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机电设备款及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机电设备款122615元,则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二审中,上诉人仍坚持其主张,并申请了两位证人到庭作证,但从证人陈述的内容来看,两证人均表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故即使两证人参与过送货、调试或催款,亦不能证实针对的对象就是被上诉人。在仅有证人证言,无证实被上诉人签收过货物的证据,亦无证实上诉人自认的已付货款系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机电设备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出庭的证人亦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948元,由上诉人张加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艳审判员 刘昕光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