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楠与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039号原告:张楠,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蔡会春,原告之母。被告: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祝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隐,天津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颖,天津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楠与被告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隆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会春,被告德泰隆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隐、杨秀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修复原告现住房屋的墙体;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静海区××凤凰庄园(维拉庄园)小区别墅2-3别墅一套,自办理入住手续至今,发现各种问题如下:一、原告入住后发现,墙体返碱严重,造成原告房屋的墙皮脱落掉灰,并碱蚀墙体结构,使该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风险;二、小区内的柏油道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冬季变形,路面上升变形,井盖塌陷,影响小区的形象,更为业主的生活出行造成很大不便;三、小区排水系统存在严重的设计隐患,至今不能与排水管网相连,雨天小区内积水成河,轿车无法行使,居民无法出行;四、自交房起小区的安防系统形同虚设,监控系统、车辆管理系统、家庭安全防范系统��不能正常工作;五、小区采取的是壁挂燃气炉独立采暖,但至今未能联通燃气管,仍使用气罐供气,不仅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冬季存在中断供气的情况。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成诉。被告德泰隆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本身无过错,所以不承担该案件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庄园小区别墅2-3房屋一处,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并在入住房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房屋情况。庭审中,经原告提供的照片证实,其房屋一楼大厅南面墙体、一楼大厅立柱、一楼厨房西面墙体、一楼���台南面墙体、一楼大厅北面墙体、一楼大厅西面墙体、一楼大厅北面墙、一楼南面墙体、三楼南面墙体等房屋墙面均不同程度存在碱化现象;二楼客卧房屋存在漏水现象,对于上述原告房屋质量存在瑕疵的客观事实,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被告将凤凰庄园小区别墅2-3房屋交付原告后,房屋出现墙体反碱、屋顶漏水现象,上述事实经有原告出具的照片能够证实,造成上述问题出现的原因为房屋建筑质量存在瑕疵,被告德泰隆基公司虽以原告上述主张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及超出保修期为由予以抗辩,但对于房屋质量是否超出保修期,被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返碱处应予修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名下坐落于静海区双塘镇西双塘村凤凰庄园小区2-3房屋一楼大厅南面墙体、一楼大厅立柱、一楼厨房西面墙体、一楼窗台南面墙体、一楼大厅北面墙体、一楼大厅西面墙体、一楼大厅北面墙、一楼南面墙体、三楼南面墙体等房屋墙体碱化处;二楼客卧房屋顶处予以修复完毕。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德泰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元哲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荆凤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