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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陈祁峰与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祁峰,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1668号原告陈祁峰,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福建省华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吴秀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定波,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平,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起诉原告,经本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原告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该判决经执行,原告由此被执行了1382621.32元。该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由本院重审,案号是(2014)深福法民二重字第21号。被告诉请原告承担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何况原告本身已不再是旭之龙公司的股东,旭之龙公司财产减少是其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的恶意行为所造成,原告未参与旭之龙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行为,旭之龙公司财产减少与原告无关,更不是原告不作为造成的。客观上,原告被错误执行1382621.32元款项已经是实际损失,原告有理由依法提出要求被告归还1382621.3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72万元。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因为本案起诉的事项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14)深福法民二重第21号案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是相同的,诉讼请求也是重合的,所以本案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2.被告根本没有实施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被告申请法院依法扣划原告的执行款138万余元,是被告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在执行阶段由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执行行为,而根本不是原告所称的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况且这138万余元执行款已经经过本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以及深圳中院的复议裁定都予以了维持,目前这阶段不予进行执行回转,所以原告的起诉实际上是恶意诉讼,恳请法庭对原告的恶意诉讼依法进行相应的惩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本案被告华林公司以张爱民、肖莉菁、罗春林及本案原告陈祁峰四人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本案被告华林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对深圳市旭之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之龙公司)享有债权,旭之龙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案四被告系旭之龙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本案被告华林公司的债权未能获得清偿,请求判令该案四被告对涉案债务(包括本金59万多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等)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2年12月27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判令该案四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5月24日,本案被告华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4779号。在该执行案件中,本院扣划了本案原告陈祁峰的银行存款1382621.32元并支付给了本案被告华林公司。上述本院4422号案件的被告之一罗春林不服该4422号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28日,深圳中院作出(2014)深中法商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4422号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案号为(2014)深福法民二重字第21号。2015年,本案原告陈祁峰以上述4422号判决已被撤销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被告华林公司已收取的执行款1382621.32元进行执行回转。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2481号。在该案中,本院裁定查封或冻结、扣押本案被告华林公司价值1382621.32元的财产,并实际冻结了华林公司的银行存款71895.57元。华林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裁定华林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驳回248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陈祁峰的执行申请。本案原告陈祁峰不服上述本院48号执行裁定,向深圳中院申请复议。2016年4月18日,深圳中院作出(2016)粤03执复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陈祁峰的复议请求,维持本院48号执行裁定。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本案原告陈祁峰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不是旭之龙公司的股东。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祁峰的诉讼请求。陈祁峰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30日,深圳中院作出(2016)粤03民终1684号民事判决,认为陈祁峰作为旭之龙公司股东的身份并未改变,其请求确认非旭之龙公司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述执行异议案件系对被告华林公司对执行回转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而本案系对原告陈祁峰诉称的执行错误造成损失进行审理,系两个不同的案件,不属重复诉讼。本案诉讼期间,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原告系旭之龙公司的股东。在目前阶段,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另外,为了尽快定纷止争,减少财产保全措施可能给双方造成的不利后果,本案也不宜中止诉讼。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执行款及利息,目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以后出现了能证明相关执行行为错误的新证据,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祁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雯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