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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与陈显祥、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陈显祥,陈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366号原告: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498号佳乐紫光1幢20-14-15-16,组织机构代码32047011-6。负责人:杨均,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英,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兰,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显祥,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均(陈显祥之弟),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某(系未成年),女。法定代理人:陈显祥(陈某之父),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立盈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陈显祥、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英,被告暨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显祥、被告陈显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显祥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2665.13元、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6769.2元;2.判决被告陈显祥支付违约金15665.13元、被告陈某支付违约金676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陈显祥、陈某与案外人卢云发生交通事故。同年3月26日,被告陈显祥、陈某就该交通事故纠纷委托原告全权代理,并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人须知》。《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采用风险代理,如和解(非诉)成功,律师代理费按和解金额的8%支付,如和解不成诉讼解决的,律师代理费按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赔偿款总额的10%支付。原告与被告陈显祥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特别约定,如赔偿总额低于10万元的,本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展工作,指导被告陈显祥、陈某收集证据材料,并在被告陈显祥、陈某伤情稳定后,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陈显祥、陈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等。鉴定结论领取后,原告随即向法院起诉,经过开庭审理、重新鉴定、调解等程序,最终达成调解,调解书载明:保险公司还需支付被告陈显祥各项费用共计156651.3元,需支付被告陈某67692元。案件调解后,保险公司将款项打入法院账户,被告陈显祥提供了自己的账户,法院己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陈显祥、陈某。现委托代理事项己经结束,被告陈显祥、陈某拒绝支付律师服务费,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陈显祥辩称,我们是在原告诱导下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是在手术后意识不太清醒时签订的,合同无效。与我们签订合同的人古东东不是立盈律师事务所的,我意识清醒后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及古东东口头承诺赔偿30万元可以接受。古东东来垫江只有一次,说他无法办理。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没有参加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且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起到反作用,我在垫江县普顺镇经商,但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要求我签订劳务合同,使我们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签订合同时,我们不知道有违约金,原告让我们签合同,由原告全权代理。我付了3000元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并给他说付3000元后此事了结。原告让我们签订合同时,没有通知其他家属到场。综上,驳回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陈显祥一致。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显祥、陈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即《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人须知》),被告辩称系原告采取诱导欺骗方式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16)渝0231民初260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提交的2016年9月20日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既无当事人签字也未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查明,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办案日志表,被告对办案日志表无异议但辩称据此可以看出原告承诺赔偿30万元但实际赔偿金额没有3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申请本院调取的(2016)渝0231民初2599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7月11日的法庭审理笔录、2016年10月10日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被告陈显祥、陈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2016年3月26日,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陈显祥(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即《委托人须知》、《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因与卢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自愿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2.律师服务费,双方依据《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双方友好协商,在充分考虑本案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就本案乙方收取律师费商定采用风险代理,如和解(非诉)成功,律师代理费按和解金额的8%支付,如和解不成诉讼解决,律师代理费按法院判决或调解赔偿款总额的10%支付;3.如甲方无法鉴定为伤残的、赔偿总额低于10万元的,合同自动解除;4.如协议签订后甲方反悔,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判决生效后不及时支付律师费的,都视为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本案律师费总额的违约金;5.律所不予退费情况:①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委托人以结果不满意或律所收费过高为由要求退费的;②律师已经开庭,委托人撤诉或对方撤诉的等。《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载明“1.乙方律师不对案件结果作出任何承诺。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向甲方解释了收费规定及标准。在本合同签署之前甲乙双方已就本合同涉及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研究,本合同系双方友好协商,自愿一致达成”。同日,被告陈某的父亲陈显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陈某(甲方)与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即《委托人须知》、《委托代理协议》),该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自动解除情形与被告陈显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的约定不同,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的其他主要内容相同,该合同约定若甲方无法鉴定为伤残,合同自动解除。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陈显祥、陈某的委托后,指派其工作人员指导被告陈显祥、陈某收集材料、证据,并于2016年5月16日进行了伤残鉴定。陈某与卢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渝0231民初2599号和陈显祥与卢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渝0231民初2600号两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杨玉兰作为被告陈某、陈显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2016年10月10日,该两案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10月17日,本院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分别作出(2016)渝0231民初2599号、(2016)渝0231民初2600号民事调解书。(2016)渝0231民初259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前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0958元”。(2016)渝0231民初260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前赔偿原告陈显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6000元、营养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2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1.3元、误工费1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1713.3(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另直接支付原告156651.3元、直接支付被告卢云扣减医保自费用药后超支的医疗费25062元)”。另查明,(2016)渝0231民初2599号、(2016)渝0231民初26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还查明,被告陈显祥已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关于《委托代理合同书》效力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2016年3月2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时,被告陈某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显祥作为被告陈某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陈某与原告立盈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通过诱导欺诈方式使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30万元、支付3000元律师代理费时已经与原告结清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显祥与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以及被告陈显祥代理被告陈某与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是否履行了代理事项问题: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其工作人员指导被告收集材料、证据,办理鉴定以及参加庭审等,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已依约履行了代理事项。被告辩称原告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未尽到代理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已按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陈显祥、陈某应按约定支付报酬。鉴于被告陈某系未成年人,其财产由被告陈显祥管理和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应由被告陈显祥承担。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立盈律师事务所主张由被告陈显祥、陈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显祥支付违约金15665.13元、被告陈某支付违约金6769.2元,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含有违约金内容,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如协议签订后甲方反悔,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判决生效后不及时支付律师费的,都视为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本案律师费总额的违约金”,依据该约定,违约情形包括被告签订协议后反悔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不及时支付律师代理费,但陈某与卢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渝0231民初2599号和陈显祥与卢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渝0231民初2600号两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不属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显祥支付违约金15665.13元、被告陈某支付违约金6769.2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显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2665.13元;二、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95.8元,被告陈某的支付义务由被告陈显祥承担;三、驳回原告重庆立盈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陈显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在指定期间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左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冬梅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