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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兴珍、邹志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兴珍,邹志春,梅伏月,鲁坤,向均力,郑秀,谭本奎,梅红,鲁永铁,鲁永洲,李海燕,鲁永矿,谭琼,鲁海峰,鲁某,宜昌市香薇山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民初367号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西陵一路隧道口。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珍,女,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秭归县,被告:邹志春,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梅伏月,女,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鲁坤,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向均力,女,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郑秀,女,汉族,1955年7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被告:谭本奎,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被告:梅红,女,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被告:鲁永铁,男,汉族,1956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鲁永洲,曾用名鲁永周,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宜昌市秭归县,被告:李海燕,女,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秭归县,被告:鲁永矿,男,汉族,1959年8月13日出生,住宜昌市,被告:谭琼,女,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鲁海峰(曾用名鲁挺),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上述十四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被告:鲁某,男,汉族,1955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被告:宜昌市香薇山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宜昌市东山大道323-5-212号,现地址夷陵大道335-1-505号。法定代理人:鲁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陈兴珍、宜昌市香薇山科技有限公司、邹志春、梅伏月、鲁坤、向均力、鲁某、郑秀、鲁海峰、谭本奎、梅红、鲁永铁、鲁永洲、李海燕、鲁永矿、谭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嫚、被告鲁某作为宜昌市香薇山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陈兴珍等十四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兴珍偿还原告代偿的湖北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1209.67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51209.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代偿款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4.要求被告宜昌市香薇山科技有限公司、邹志春、梅伏月、鲁坤、向均力、鲁海锋、鲁某、郑秀、谭本奎、梅红、鲁永铁、谭琼、李海燕、鲁永洲、鲁永矿对上述代偿款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邹志春、梅伏月名下位于夷陵大道396-111号的房屋及被告鲁坤名下位于伍家东山大道151-2号的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0日,被告陈兴珍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伍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原告为陈兴珍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为降低担保风险,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如下反担保措施:1.16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陈兴珍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被告邹志春、梅伏月、鲁坤、向均力、陈兴珍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邹志春、梅伏月名下位于夷陵大道396-111号的房屋及被告鲁坤名下位于伍家东山大道151-2号的房屋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6日陈兴珍的银行贷款到期后,因其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在收到银行的催收通知书后代陈兴珍偿还了所欠的贷款本息51209.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十六名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均属实,这批贷款是公司利用陈兴珍等40人的下岗证从银行贷的款,每人贷款5万元,所有的贷款都用于公司发展农业生产,公司也承诺所有贷款由公司偿还。现公司已开始收益,是具有偿还能力的,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经审理查明,宜昌市香薇山科技有限公司利用该公司员工陈兴珍等40人的下岗证向湖北银行宜昌东山支行申请下岗再就业贷款,每人借款5万元,合计200万元。2012年10月20日,陈兴珍与湖北银行宜昌东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湖北银行东山支行向陈兴珍提供金额5万元的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内无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为陈兴珍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012年10月26日,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陈兴珍放款5万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宜昌市香薇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宜昌市香薇山科技有限公司为陈兴珍等40人的2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于担保范围内为陈兴珍等人向贷款银行为债务清偿的本金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评估费、打字复印费及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还约定:“在甲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向乙方(宜昌市香薇山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乙方应无条件在10日内主动按照保证责任承担范围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邹志春、梅伏月、鲁坤、向均力、鲁某、郑秀、鲁海锋、谭本奎、梅红、鲁永铁、鲁永洲、李海燕、鲁永矿、谭琼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同于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年10月19日,原告还与邹志春、梅伏月、鲁坤、向均力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邹志春、梅伏月名下的位于夷陵大道396-111号和鲁坤名下的位于伍家区东山大道151-2号的房屋,共同为陈兴珍等26人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金额130万元,并于同月25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编号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反担保抵押的担保范围同于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还约定当陈兴珍等26名借款人不能依照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借款时,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合同到期后,陈兴珍未偿还借款,但其银行卡内有10.08元余额,银行扣划后还欠本金49989.92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代陈兴珍向湖北银行宜昌东山支行清偿了本金49989.92元及逾期利息1219.75元,合计51209.67元。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银行进账单、《房屋他项权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被告陈兴珍虽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其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借款人和实际收款人,陈兴珍对所借款项有自由处分权,其将款项转给公司或用作他用,均不能消灭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现陈兴珍未及时、足额偿还代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原告从代偿之日起至追偿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率未作具体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和反担保抵押人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2500元律师代理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昌市香薇山科技有限公司、邹志春、梅伏月、鲁坤、向均力、鲁某、郑秀、鲁海峰、谭本奎、梅红、鲁永铁、鲁永洲、李海燕、鲁永矿、谭琼为原告与被告陈兴珍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应对被告陈兴珍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邹志春、梅伏月、鲁坤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为陈兴珍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房屋的抵押权。本案中虽设有抵押和保证,但是《反担保保证合同》作出了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直接向反担保保证人追偿的约定,现原告一并主张对邹志春、梅伏月、鲁坤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1209.6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二、被告陈兴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宜昌市香薇山科技有限公司、邹志春、梅伏月、鲁坤、向均力、鲁某、郑秀、鲁海峰、谭本奎、梅红、鲁永铁、鲁永洲、李海燕、鲁永矿、谭琼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志春、梅伏月名下位于夷陵大道396-111号的房屋、被告鲁坤名下位于伍家东山大道151-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陈兴珍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十六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春审 判 员  梅 艳人民陪审员  许 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