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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晓军与李忠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军,李忠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军,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臣,男,194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系被上诉人女儿),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王晓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忠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军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推被上诉人李忠臣致其摔倒。事发现场有许多人都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推被上诉人。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根据证人何某及李钰的证词确定的,而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供三名证人证实是被上诉人自己坐在地上,并非上诉人推倒所致。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录像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治疗自身心脏疾病的费用应予剔除,诊断书写明的需要两人护理不真实,交通费只应维护7元,其他费用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上诉人的外伤是如何形成的。另外,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忠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被上诉人所在的秧歌队有28人左右,报警后,公安机关认为证人太多,就让选出两个代表进行询问。上诉人提供的三名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不能采信。被上诉人确实有心脏疾病,但事发当天是因与上诉人发生争执才导致心脏病发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忠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98.91元、护理费3080元(110元/天×1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1096元、餐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1774.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13时左右,在满洲里市物流大厦晓明顺达商店门口,扭秧歌人员与晓明顺达商店人员因扭秧歌产生的费用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王晓军推了原告李忠臣一下,原告李忠臣摔倒在地。原告李忠臣经120救护车送至满洲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枕部头皮下血肿、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臀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转)院证明书中出院注意事项记载:建议加强营养及休息四周,避免剧烈运动,二周后复查头部CT,门诊随诊。2016年3月24日神外诊断(转院)证明书中意见为:建议加强营养、休息4周,避免剧烈运动,2周后复查头部CT,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被告王晓军因此被满洲里市工业园区边防派出所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转)院证明书、病人出院指导、诊断(转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现场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现场录像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显示被告王晓军推了原告李忠臣一下致其摔倒,故其对原告李忠臣合理的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摔倒与其自身身体有关,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支持的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98.91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341元,共计15119.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王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忠臣医疗费8898.91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341元,共计15119.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11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上诉人要对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要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因本起纠纷,满洲里市公安局已对上诉人王晓军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做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对于上诉人主张其未推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外伤与上诉人无关及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费用有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一审判决综合整个案情,依据满洲里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李忠臣提供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王晓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日汗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代理审判员  高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