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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宏升公司与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棠湖青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3执异31号申请人(案外人):成都棠湖青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2栋1单元5层503号。法定代表人:严玉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建松,男,成都棠湖青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双流区。委托代理人:郭云,男,成都棠湖青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双流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段801号。法定代表人:蔡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桂贞,女,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898号。法定代表人:杨阳。成都棠湖青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湖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请求变更其公司为(2014)青白执字第61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依法对棠湖公司、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等案涉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棠湖公司请求称,变更其公司为(2014)青白执字第61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其公司与宏升公司签订了包含(2014)青白执字第615号执行案件全部债权内容及其相关权利的债权转让协议,其公司应依法成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证明上述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宏升公司申请执行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4)青白执字第61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宏升公司与棠湖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含(2014)青白执字第615号执行案件中涉及的一切主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棠湖公司。2017年6月6日,本院询问了棠湖公司与宏升公司,双方对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自愿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升公司通过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将相应执行案件涉及的权利标的转让给棠湖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棠湖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行为而继受取得了相应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故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2014)青白执字第615号的申请执行人由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棠湖青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涛审判员 张德荣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