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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姚长林与周井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长林,周井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038号原告:姚长林,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井洋,男,1985年1月11日,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建筑西路599号1栋10层1001室。负责人:周振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姚长林与被告周井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第二次未到庭)、王小强(第一次未到庭),被告周井洋(第二次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军(第一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姚长林各项损失合计2747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7时47分,被告周井洋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货车沿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湾立交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姚长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长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井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长林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被告周井洋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无锡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井洋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周井洋垫付原告姚长林住院医疗费11196.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B×××××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7年2月23日7时47分,被告周井洋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货车沿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湾立交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姚长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长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井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长林无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B×××××号重型货车登记在无锡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周井洋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发时,由被告周井洋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姚长林治疗情况原告姚长林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1196.98元,被告姚长林垫付上述费用,原告住院32天,于2017年3月27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两月,头痛、头晕门诊随诊。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姚长林为证明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提供:(1)、淮安市淮阴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该村四组村民姚长林家有四口人,责任田已被全部征清,现在全家没有土地。姚长林常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一直以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2017年2月份,姚长林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没有工作,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2)、原告姚长林的电工操作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五、原告姚长林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11196.98元,由原告提供用药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48元的陪护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3、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4、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0120.5元(40152元/年÷365天/年×9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天数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320元(酌定)。上述合计26757.48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周井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长林上述全部款项。原告姚长林返还被告周井洋11196.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赔偿原告姚长林各项损失合计26757.48元。二、原告姚长林返还被告周井洋11196.98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汇至原告姚长林本人157605元;汇至被告周井洋10996.98元,上述费用包括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已减半),由原告姚长林负担43.5元,被告周井洋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