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涛、董永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涛,董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2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涛,男,汉族,1977年6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永红,女,汉族,1949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董涛因与被上诉人董永红排除防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涛,被上诉人董永红委托代理人杨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董永红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自2006年阴洪斌购房时,其就开始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精装修,装修后其本人就和妻子阴蕾及岳父阴洪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让其腾房,不符合法律规定。董永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董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涛腾出董永红所有的位于开封市××楼××单元××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董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涛系董永红的女婿,董永红与阴洪斌(已故)系夫妻关系。2006年,阴洪斌购买了位于鼓楼区永合丽景花园25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自此,董涛与妻子阴蕾、岳父阴洪斌开始在该房屋中居住。后阴洪斌去世,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6月17日登记至董永红名下。董永红多次要求董涛腾房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董永红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具有排他性,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力的干涉。本案董涛现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拒不腾房,董永红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董涛腾房,排除防害,以行使其对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权,故对董永红要求董涛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董涛辩称董永红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董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出并搬离现居住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楼××单元××号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00元,由董涛承担。二审期间,董涛对涉案房屋2016年产权人变更的办理手续有异议,申请法院对该办理手续的真实性予以调查确认。本院认为,房地产所有权人变更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如对该变更行为及变更手续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董涛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项申请不予受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董永红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董涛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侵犯了董永红的物权所有权,董永红有权要求董涛腾房,排除妨害。董涛关于其本人不应当腾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董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王智剑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莹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