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洋、孔丽丽等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孔丽丽,孔莲莲,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91行初17号原告刘洋,男,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孔丽丽,女,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孔莲莲,女,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焦会增,局长。原告刘洋、孔丽丽、孔莲连诉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要求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孔丽丽、孔莲连诉称,1971年,原告母亲田玉兰依法取得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北石村x区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与丈夫孔凡芝共同在该宅基地上自建房产一处用于自住。1996年4月份,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属于田玉兰的房产登记至刘志利名下。田玉兰于2009年10月22日去世。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淄政房字第JK116**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刘洋、孔丽丽、孔莲连要求撤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颁证时间是1996年4月份作出,至今已超过20年。现原告刘洋、孔丽丽、孔莲连起诉要求依法撤销1996年4月份作出的淄政字第11628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洋、孔丽丽、孔莲连的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艳审 判 员 王梦萱人民陪审员 王雪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桑成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