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光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光,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威海路坦制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陈光因要求确认天津市河东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津东价交估认字(2014)00019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并撤销该鉴定结论书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津0102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光不服,以其起诉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的津东价交估认字(2014)00019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而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并非行政机关,其所做出的价格认证行为是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和公民的委托,对所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亦非行政行为。同时,上诉人亦未能就起诉天津市河东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与其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的鉴定结论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天津市河东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在本案中存在何种行政行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