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博涵、田亚红、冯仓子诉被告户县草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博涵,田亚红,冯仓子,户县草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561号原告冯博涵。法定代理人田亚红,女,,,汉族,住户县草堂镇大良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系冯博涵母亲。委托代理人冯仓子,男,,汉族,住户县草堂镇大良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系冯博涵祖父。原告田亚红。委托代理人冯仓子,男,,汉族,住户县草堂镇大良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原告冯仓子。被告户县草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肖毅军,镇长。委托代理人蒙飞彪,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博涵、田亚红、冯仓子认为被告户县草堂镇人民政府对其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仓子,被告户县草堂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蒙飞彪、杨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博涵、田亚红、冯仓子诉称,原告是户县草堂镇大良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原告一直未取得承包土地,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问题未果,后于2016年9月、12月5日两次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解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被告在收到该申请书后未公开答复。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作出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邮寄的申请书;2.邮寄凭证。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三人的亲属关系。4.(2015)户民初字第025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村组一个人应该分6分地。5.(2013)户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给原告分的0.83亩土地被抢。6.五竹乡人民政府关于戚家堡村李巧利与戚家堡村一组土地承包纠纷案的处理决定;7.户秦发(2015)93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有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户县草堂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镇政府对土地承包没有处理权,原告要求履行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三、镇政府对村民自治事项进行行政指导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县草堂镇大良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2.蒙飞彪情况说明;3.冯龙碟情况说明;4.施春成情况说明;5.原告2016年9月2日的反映材料。证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已进行协调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及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递交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博涵、田亚红、冯仓子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户县草堂镇人民政府通过邮寄的方式递交了一份申请,要求被告解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被告在同年12月22日收到该申请后,在原告起诉之前未进行书面回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农户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权要求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对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参照地方政府规章《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本案中,被告承认其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应当根据《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答复。被告辩称其已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协调处理,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理由成立,被告应当就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户县草堂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冯博涵、田亚红、冯仓子的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户县草堂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