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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华,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莒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该院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杨华以帮助安排被害人庄某到日照港务局工作为名,先后骗取庄某及其母亲高某现金人民币61500元、南京九五至尊香烟八条,价值人民币8000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杨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华诈骗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该院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于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庄某、高某的陈述,证人罗某1、罗某2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杨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安排工作需要送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华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退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华将违法所得人民币69500元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石玉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慧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