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燕萍与张潮波、陆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萍,张潮波,陆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804号原告:刘燕萍,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张潮波,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陆礼珍,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刘燕萍与被告张潮波、陆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潮波、陆礼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潮波、陆礼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起计至2017年4月止,以后续计。):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9月1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定于2017年3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潮波、陆礼珍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张潮波、陆礼珍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7年3月19日归还本金,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为此被告立写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从2016年12月19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但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潮波、陆礼珍共同归还给原告刘燕萍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张潮波、陆礼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