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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浏阳市荷花出口烟花厂、丁宗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荷花出口烟花厂,丁宗深,天柱县高妹烟花爆竹门市部,天柱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天柱县天乾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万慧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花炮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浏阳市荷花出口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嗣同村。负责人刘秋虎,男,196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浏阳市,系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宗深,男,1987年6月5日生,侗族,农民,户籍地天柱县,住天柱县。原审被告:天柱县高妹烟花爆竹门市部。个体经营者高连云,女,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身份证号码4305221965********,住天柱县凤城镇中��市场*栋**号。原审被告:天柱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天柱县天乾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黔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浏阳市万慧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常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浏阳花炮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朋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浏阳市荷花出口烟花厂(以下简称荷花烟花厂)因与被上诉人丁宗深、原审被告天柱县高妹烟花爆竹门市部(以下简称高妹门市部)、原审被告天柱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花专营公司)、原审被告天柱县天乾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乾公司)、原审被告浏阳市万慧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慧公司)原审被告浏阳花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荷花烟花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审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案涉烟花的生产者不是上诉人,重审判决认定案涉烟花的生产者系上诉人属事实认定错误。2.重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重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认定错误。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认定,有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做出的鉴定,也有依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做出的鉴定。就本案而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号复函,本案应以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损失的依据,而重审判决以贵阳医学院的鉴定结论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重审判决将案涉烟花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义务确定由上诉人负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重审法院代替被上诉人行使选择权,属于程序违法。6.重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当庭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依法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举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丁宗深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案涉烟花的生产者不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出案涉烟花的生产者不是上诉人,发回重审后,也未以此为理由进行答辩,其是为了逃避责任。2.答辩人��睛等部位受伤后,当即报案,案涉烟花残骸已由有关部门保存,不存在偷换残骸的问题。3.对残骸进行鉴定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已对残骸进行确认,属于上诉人生产。二、答辩人已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在天柱县凤城镇××单元××室居住,所以重审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并无错误。三、答辩人被烟花炸伤眼睛,对答辩人影响最大的就是劳动能力,所以依《劳动能力—职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计算伤残是正确的。四、案涉烟花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义务确定由上诉人负担,这是有法律规定的。五、答辩人将生产者、经营者、运输者均列为被告,一审法院根据产的事实判决有过错的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六、答辩人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不存在变更请求项目和增加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存在程序违法。高妹门市部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争取,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作为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纪,且销售的产品经鉴定为产品质量合格,在销售过程中无任何过错,销售者无过错的,由生产者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护。产品责任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销售者为被告,也可以选择生产者为被告。一审法院考虑到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销售者无过错的情况下判决由生产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丁宗深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万元。庭审当天开庭前原告更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3748.89元、护理费4741.84元、误工费14884.1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1953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丁立钧30234.43元和丁梓妍3455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43478.22元。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以上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天乾公司向被告发展公司购买了由第三人荷花烟花厂生产的“好运到家”等烟花100件,被告发展公司委托被告万慧公司运送100件“好运到家”烟花给天乾公司。2012年12月16日天乾公司用被告烟花专营公司0003561号贵州省天柱县烟花爆竹销售清单向被告高妹门市部出售了两个“好运到家”烟花、五个49发“日景”烟花、五个49发“发财系列”烟花。2013年1月原告丁宗深的父亲丁仁灿在被告高妹门市部购买了“好运到家”等烟花,其中“好运到家”烟花箱体上面印有“燃放说明及警示语”,警示语为黑体加粗,烟花侧面印有“国花开、好运到家、浏阳花炮发展有限公司专营”等字样,一侧侧面贴有生产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6日及2012年5月23日的两张产品合格证。2013年1月23日原告的妹妹结婚,原告在天柱县××村其家门口燃放向被告高妹门市部购买的“好运到家”花炮,燃放过程中,原告被该花炮炸伤。原告的亲属随即将其送至天柱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门诊检查等及住院医疗费共计7779.36元。该院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眼球破裂,3、右眼角膜异物,4、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鼻窦骨折,6、额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6月12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左眼内容物剜除术后义眼台置入术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5969.53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16日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病致残等级》的规定,作出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宗深属于五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后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妹门市部、烟花专营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审理过程中追加万慧公司、发展公司为被告,荷花烟花厂书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追加天乾公司为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经第三人荷花烟花厂申请,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0月31日该鉴定中心按照第三人的申请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的要求,依照该规定作出了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97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宗深2013年1月23日所受损伤���左眼球破裂并摘除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柒级);致面部瘢痕遗留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第三人荷花烟花厂还申请,要求:“(一)对涉案烟花残骸进行质量缺陷鉴定;(二)如存在质量缺陷,该缺陷是否属于致命缺陷;(三)如存在质量缺陷,该缺陷与原告丁宗深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如存在质量缺陷,该缺陷是否属于燃放性能缺陷;(五)根据涉案烟花的燃放性能,在不存在倒筒、散筒、炸筒、低炸的情况下,是否会出现乱射、斜射、不规则的燃放效果。”本院委托宜春明月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了宜春MY司法鉴定所[2016]质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涉案烟花(残骸)经检验:标志合格、实物质量(所检项目)合格,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要求。(二)由于涉案烟花(残骸)未检出��量缺陷,故委托鉴定事项:(二)、(三)、(四)无分析。(三)涉案烟花(残骸)燃放性能项目经检验:无炸筒、散筒、冲底、断火现象。(注:倒筒、低炸是烟花产品在燃放过程中一种不可复现的缺陷现象,见附注说明五)。附注说明:一、倒筒:立于地面燃放的产品,在燃放过程中倒在地面,且仍有色火向外喷射的现象。二、低炸:燃放时,升空产品距离地面3米以下发生爆炸的现象。三、散筒:燃放时,产品不应有的筒体开裂或筒体间分离现象。四、炸筒:燃放时,烟花产品筒体产生不应有的炸裂现象。五、倒筒、低炸是烟花产品在燃放过程中一种不可复现的缺陷现象,这种缺陷是不可能通过烟花残骸质量检测得出,除非燃放过程中有摄影(相),否则这种现象无法复现。六、组合烟花产品在燃放过程中若出现倒筒、炸筒、散筒、低炸、任何一种缺陷,��花都会出现四处乱射、斜射、不规则的燃放现象(效果),从而对人造成危害或不安全。另查明,丁宗深为农业户籍,其母亲向冬元于2008年10月14日在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锦绣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C栋-C3座2单元701号房),原告与其妻子、子女和母亲于2011年3月20日起到该商品房居住。原告与其妻子龙娟于2010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丁梓妍,2012年7月13日生育长子丁立钧。天乾公司为原告交纳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宜春明月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一)涉案烟花(残骸)经检验:标志合格、实物质量(所检项目)合格,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要求。(二)由于涉案烟花(残骸)未检出质量缺陷,故委托鉴定事项:(二)、(三)、(四)无分析。(三)涉案烟花(残骸)燃放性能项目经检验:无炸筒、散筒、冲底、断火现象。(注:倒筒、低炸是烟花产品在燃放过程中一种不可复现的缺陷现象,见附注说明五)。附注说明:五、倒筒、低炸是烟花产品在燃放过程中一种不可复现的缺陷现象,这种缺陷是不可能通过烟花残骸质量检测得出,除非燃放过程中有摄影(相),否则这种现象无法复现。六、组合烟花产品在燃放过程中若出现倒筒、炸筒、散筒、低炸、任何一种缺陷,烟花都会出现四处乱射、斜射、不规则的燃放现象(效果),从而对人造成危害或不安全。”该鉴定仅认定涉案烟花(残骸)有关项目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要求,未检出质量缺陷。对涉案烟花在燃放前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没有作出认定。且该鉴定注明组合烟花产品在燃放过程中若出现倒筒、炸筒、散筒、低炸、任何一种缺陷,烟花都会出现四处乱射、斜射、不规则的燃放现象(效果),从而对人造成危害或���安全。该鉴定对涉案烟花倒筒、低炸的情况,特别是低炸的缺陷没有排除。庭审中各方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和不按使用说明燃放烟花,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丁宗深燃放烟花时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荷花烟花厂作为涉案烟花的生产厂家对其生产的涉案烟花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其生产产品无缺陷的举证责任。其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生产的涉案烟花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丁宗深起诉的被告和第三人中,第三人荷花烟花厂为涉案烟花的生产者,依法应承担责任。其余被告作为销售者和运输者,在销售和运输过程中并无过错,均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要求依照交通事故的伤残规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因该规定是专用于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标准,本院对依照该标准作出的鉴定不予采信。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通用于多类伤情的常用伤残鉴定标准,本院对该鉴定标准予以采信。原告丁宗深虽系农业人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告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有关赔偿标准应该采用原一审时的标准。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发生有证据证��的医疗费为23748.89元,天乾公司为原告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所交的医疗费10000元外,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3748.89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13748.8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护理人员确定一人,参照农林牧渔行业认定每日工资为30850元÷365天=84.52元,护理费为84.52元/天×36天=3042.7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36天,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3天。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认定每日工资为30850元÷365天=84.52元。误工费为84.52元×113天=9550.76元。关于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有关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6天=1080元。关于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品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其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原告的户籍虽在天柱县××村,属于农业户籍,但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已到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居住生活,该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年×60%=248004.8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两个小孩丁立钧和丁梓妍的户籍虽在天柱县××村,但一直随原告在城镇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但原告已对原一审起诉时的抚养费数额进行减少变更,本院依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丁立钧30234.43元,丁梓妍34553.63元,共计64788.06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已经是严重后果的表现之一,且原告一只眼睛失明,不但影响工作,还会影响原告形象,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费票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合计第三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343815.27元。本案数位被告在销售或运输涉案烟花过程中没有导致原告损害的过错,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浏阳市荷花出口烟花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宗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815.27元(其中医疗费13748.89元、护理费3042.72元、误工费95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4800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78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二、驳回原告丁宗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丁宗深负担708元,第三人浏阳市荷花出口烟花厂负担244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案涉烟花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义务应当由谁负担;3.一审判决对丁宗深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1.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荷花烟花厂认为丁宗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荷花烟花厂承担赔偿义务,一审法院未给予新的举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的通知》第七条“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本案丁宗深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没有重新指定,存在程序瑕疵,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但鉴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荷花烟花厂并未提出异议,且本案上述情形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案涉烟花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义务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荷花烟花厂主张本案中涉案烟花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不应当由生产者负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荷花烟花厂作为涉案烟花的生产厂家对其生产的涉案烟花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其生产产品无缺陷的举证责任。其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生产的涉案烟花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荷花烟花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审判决对丁宗深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丁宗深的伤残等级分别有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因丁宗深与荷花烟花厂之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故对丁宗深的伤残等级评定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妥,原审法院以工伤标准来计算丁宗深的损失显然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丁宗深虽系农业人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提供有天柱县邦洞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平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凤城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天柱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丁宗深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荷花烟花厂对丁宗深的医疗费13748.89元、护理费3042.72元、误工费95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78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5810.43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结论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0667.07元/年×20年×42%=173603.39元。综上合计荷花烟花厂应赔偿丁宗深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69413.8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二、由浏阳市荷花出���烟花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宗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9413.82元(其中医疗费13748.89元、护理费3042.72元、误工费95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73603.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78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共计6300元,由丁宗深负担2150元,由浏阳市荷花出口烟花厂负担4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