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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传旭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方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方园艺场,张传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方园艺场,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百园路。经营者:张杰,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旭,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方园艺场(以下简称北方园艺场)因与被上诉人张传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北方园艺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甲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不是兵团企业,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且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百园路7号附10号是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三工派出所辖区,不属于兵团管理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1民初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张传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的案件。”双方协议条款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7号附10号在十二师辖区内,属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可以确定一审法院为管辖法院,因此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该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北方园艺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宝军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彭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