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亚峰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秦振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秦振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673号原告:黄亚峰,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庞村镇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康,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珍,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中原西街588号。负责人:杜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峰,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秦振鹏,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闸北路2号。负责人:左德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亚峰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秦振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亚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康、吴珍珍,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峰,被告秦振鹏,被告人保财险沈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和秦振鹏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789元;2、被告秦振鹏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8900元、垫付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金176517.44元,被告人保财险沈丘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结束后,2017年6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秦振鹏支付已垫付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金17651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的司机赵磊驾驶晋EP2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晋方向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21KM处,与停靠在道路右侧被告所有的豫P6H0**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李天仁当场死亡,赵磊受伤,原告车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振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晋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的修复费用为39509元,货物损失及修复费用6925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的保险单位,被告人保财险沈丘公司为被告秦振鹏的保险单位,事发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秦振鹏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789元,被告秦振鹏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89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沈丘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振鹏当庭辩称,被告的车辆保险手续齐全,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仅付次要责任,自己的车辆也有损失,应由原告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沈丘公司辩称,被告秦振鹏所有的豫P6H0**牵引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愿意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相关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货损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晋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报告,价值明显偏高,且晋城市价格认定中心不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该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仅付次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在商业险范围内本公司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30%,保险公司承担的不是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5时20分许,原告黄亚峰的司机赵磊驾驶的晋EP21**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告黄亚峰所有,内乘李天仁),沿新晋方向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21KM处,与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右侧路肩的被告秦振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P6H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P9J15挂“老于”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李天仁死亡,赵磊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亚峰支付施救费284元。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晋公交管(高三支一)认字第16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振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6H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所投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期内。对晋城市价格认定中心晋市价认字(2016)第5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晋EP2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市场修复认定价格为39505元,货物损失认定价格为69250元,被告人保财险沈丘公司有异议,认为晋城市价格认定中心不是登记备案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资产评估法的要求,该证据本身未附具晋城市价格认定中心的资质证明和价格评估人员的证明书,也没有评估人员的签名,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是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委托,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方法对涉诉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其不是在提起诉讼后进行的司法鉴定,不能以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及是否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和要求予以规范,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出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遗漏抛洒污染费1000元票据1支,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沈丘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是施救费用,也不是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上运载的货物为家具,因事故散落了一地,如不进行清障无法对人员进行施救,故该费用应属施救费用。本院认为,对原告车载货物的散落物进行清障而产生的费用,系交通事故直接引发,应为货物损失的范围,不应视为施救费或者车辆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秦振鹏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原告黄亚峰的车辆和货物受损,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先行由被告秦振鹏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沈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沈丘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之间系另一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秦振鹏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3万元人身伤亡赔偿金,因原告撤回人身伤亡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振鹏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39505元、施救费284元、货物损失69250元、遗漏抛洒污染费1000元共计110039元。被告人保财险沈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411.7元﹝(110039-2000)×30%﹦32411.7﹞。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亚峰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亚峰财产损失32411.7元。三、驳回原告黄亚峰请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元(原告已预交4994元,扣除部分撤诉应承担3580元,余额为1414元),本院减半收取计707元,由原告黄亚峰负担265元,被告秦振鹏负担4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慧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颖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