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其建与江苏旭升生态园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建,江苏旭升生态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385号原告:陈其建,男,1964年1月12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蓉,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旭升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友爱村。法定代表人:徐保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其建与被告江苏旭升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园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升园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其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旭升园艺公司向我支付劳动报酬13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旭升园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旭升园艺公司雇请我为其搭建智能大棚(塑料膜材质)。2013年10月14日工程完工,旭升园艺公司积欠我劳动报酬124000元,因无钱支付,向我出具了欠据一份。之后,旭升园艺公司继续故请我为其搭建智能温室(阳光板材质)。施工过程中,旭升园艺公司停止了该工程的建设,后对我方已搭建的部分确定劳动报酬为100000元,仍向我出具了欠据一份。此后经索要,旭升园艺公司分批偿还了85000元,尚欠139000元一直未予支付。陈其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14日,旭升园艺公司会计徐保萍出具的凭据一份,在该凭据上,旭升园艺公司原项目负责人签署:“工程已完工,同意结算,朱森,2013.10.14”,该收据上盖有旭升园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2013年11月19日,旭升园艺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陈其建二期智能温室工程款,按现已完成量结算(经朱森、董事长研究决定),计币壹拾万元整(工资款),旭升生态园艺公司,黄加干,2013.11.19”,该凭据上加盖旭升园艺公司的章印。旭升园艺辩称:1.陈其建为我司搭建智能大棚是事实,但是工程没有做结束,也没有经过审计,他现在要求我司支付报酬224000元,我不认可。2.在其工程过程中,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保东个人借了八九万元给陈其建。3.对陈其建提交的两张凭据,经核实,11月19日凭据的经办人黄加干告诉我他已经记不清楚了,10月14日的凭据上的徐保萍是公司会计,朱森曾经是我公司的副总,该凭据是朱森签的,但他已经离职了,而且根据这两张据陈其建可以找县农委要钱。至于条据上的章印是否为公司章印我也不能确定。4.我公司目前正在商谈出售事宜,该笔款项需要等我公司并购后再处理。旭升园艺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旭升园艺公司对陈其建提供的证据均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其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11月,旭升园艺公司雇请陈其建为其搭建智能大棚和智能温室,2013年10月14日,旭升园艺公司向陈其建出具凭据一份,载明欠陈其建124000元,旭升园艺公司的副总朱森在该凭据上注明:“工程已完工,同意结算,朱森,2013.10.14”,并加盖旭升园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19日,旭升园艺公司向陈其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欠到陈其建二期智能温室工程款,按现已完成量结算(经朱森、董事长研究决定),计币壹拾万元整(工资款),旭升生态园艺公司,黄加干,2013.11.19”,经办人黄加干在该凭据上签名,并加盖旭升园艺公司的章印。此后,旭升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保东向陈其建支付了85000元,余款陈其建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陈其建与旭升园艺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因双方均已认可,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陈其建按照约定进行了智能大棚和智能温室的施工,旭升园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徐保萍和黄加干分别向陈其建出具了凭据,证明该公司差欠陈其建劳务费用224000元,旭升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保东支付了85000元,尚欠1390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故陈其建要求旭升园艺公司支付劳务费用139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旭升园艺公司辩称:该建设项目未经过审计,对凭据上的章印是否为公司章印不清楚,故对两张凭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该公司已经认可了朱森为公司副总,徐保萍为公司会计,黄加干为公司工作人员,徐保萍和黄加干向陈其建出具的凭据上已经载明了金额,且徐盛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以否认该凭据;其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保东已向陈其建支付了85000元,其认为是个人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为个人借款,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旭升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其建劳务报酬139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江苏旭升生态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尔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