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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民初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程某与计某1、计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计某1,计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第1094号原告:程某,男,1988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吴中校,鄱阳县油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计某1,女,1993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计某2,男,1964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被告计某1的父亲)。原告程某诉被告计某1、计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宏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中校、被告计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9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程某和被告计某1于2016年正月初八经媒人计某珠介绍认识,应媒人及被告计某2的要求原告于当晚向被告计某2交付39800元见面礼。次日,原告从别处得知被告计某1患有抑郁症,后来通过多方打听才知被告计某1通过媒人计某珠介绍有三家相亲都没有成功。得知此事后原告非常不满,因为当初媒人介绍时与被告家属对原告隐瞒了事实。原告通过亲友及村委会干部出面协调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被告就是不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计某1、计某2辩称,原告所说完全不是事实。被告根本就没有隐瞒欺骗原告,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正月十二日下午到被告家放礼炮并交的见面礼39800元。我们就被告计某1的病情也在事前再三向原告及其家人交代,但是原告及其家人表示没关系,仍强烈要求定下这门亲事并交付39800元见面礼。原告不但悔婚而且侮辱被告计某1没有生育能力。由于原告的行为对我们造成重大打击,故不同意返还见面礼并要求原告赔偿我们的精神损失费。双方当事人除递交各自身份信息外,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计某1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6年正月十二日按照农村习俗定事,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见面礼39800元。定事前原告对被告计某1的身体状况有所知晓,被告也未隐瞒。交付见面礼第二天,原告以被告计某1患有疾病为由,要求退婚并返还给付的见面礼未果。后经双方村委会干部协调,被告认为是原告悔婚且其亲属的言行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拒绝返还见面礼。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计某1经人介绍相亲并定事,双方之间系属婚约关系,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两被告的见面礼属于彩礼范围。原告的给付彩礼行为实质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事前已知晓被告计某1身体患有疾病,对双方不能缔结婚姻关系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计某1、计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某给付的彩礼23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程某负担160元,由被告计某1、计某2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宏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段柏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