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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谢天钟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天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郑碧珍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再初字第1号原告:谢天钟,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现住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洪,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街道三峰路商业街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854861760G。负责人:方学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帅,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六一南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426638J。负责人:冯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光,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福州市仓山区。第三人:郑碧珍(系原告谢天钟的侄媳妇),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天钟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下称长乐农行)、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下称仓山农行)、第三人郑碧珍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20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被告长乐农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0)榕民终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被告长乐农行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闽民申字第536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榕民再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经讨论决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5月11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谢天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洪,被告长乐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帅,第三人郑碧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仓山农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天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乐农行支付谢天钟被盗取的存款人民币518026元,并支付谢天钟至付清上述存款之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0年1月16日为311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4日,谢天钟在长乐农行下属鹤上分理处开户办理金穗通宝银行卡并设置密码。2009年11月16日,谢天钟连续收到农行发来的十几条短信,告知尾号为1317的金穗通宝卡于16日15时至16时通过银行柜面及自动柜员机取现50多万元。但此时谢天钟的银行卡、身份证都在自己身上,根本没有取款。后得知是他人以谢天钟名义用伪造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在仓山农行三叉街支行和仓山农行营业厅柜台办理重写磁业务后取款两次,一次10元,一次50万元,随后此人又到ATM机上跨行取款18000元,扣手续费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的侵犯”。储户在银行开立账户存款,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有义务、也有责任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银行在支付大额现金时对身份证件的审查是重要的一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含银行卡,下同)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应请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长乐农行作为开户行,有保障谢天钟账户资金安全并按照储蓄合同的约定向谢天钟支付存款的义务,应对谢天钟账户存款被盗取的损失承担责任。长乐农行辩称,一、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未侦破之前,犯罪嫌疑人与谢天钟的关系、谢天钟如何向犯罪嫌疑人泄露身份和密码信息均难以理清,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依法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谢天钟的诉讼请求;二、谢天钟在开立、使用储蓄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造成谢天钟储蓄卡相关款项被他人盗取;三、本案相关事实,可证明犯罪嫌疑人知晓谢天钟储蓄卡身份、密码等信息,并在仓山农行补写磁条成功。从犯罪嫌疑人在柜台领取10元至款项被盗取完毕,中间持续一个小时。谢天钟在犯罪嫌疑人领取第一笔10元时,就知晓其银行卡账户异动信息,就开始负有减少损失的法定义务。而谢天钟是在一小时之后才电话通知长乐农行的相关人员要求冻结账户,故谢天钟没有在储蓄卡资金受损情况下尽到防止损失扩大,对于这些损失谢天钟应负有责任;四、长乐农行在本案刑事部分审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其已依据原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谢天钟支付了522618.88元。综上,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即使本案刑事案件未侦破,谢天钟对于被盗过程中的扩大损失负有相应责任,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谢天钟的诉讼请求。仓山农行在的答辩意见与长乐农行答辩意见一致。郑碧珍对谢天钟陈述的事实部分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谢天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1、谢天钟居民身份证(二代证),以此证明谢天钟主体资格。2、金穗通宝银行卡(卡号62×××17)1张。以此证明谢天钟是被盗取存款的银行卡账户的合法持卡人。3、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清单1份。以此证明谢天钟的银行卡账户于2009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柜台及自动柜员取款机被盗取存款50多万元。长乐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1、金穗借记卡××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讼争借记卡系他人借谢天钟名义开办的,谢天钟本人签名是在2009年11月16日之后补签的;讼争借记卡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并非谢天钟。2、空白金穗借记卡××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金穗借记卡章程,讼争借记卡应遵循的交易规则。3、短信通业务申请表(××),短信通服务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与讼争借记卡相联系的手机号并非谢天钟所有、使用。4、2009年3月10日、4月25日、5月25日、8月20日、8月24日、9月4日、9月24日存取款凭条7份,以此证明讼争借记卡并非谢天钟办理存取款(并非其本人签名)。5、2009年9月11日存款凭条1份,以此证明讼争借记卡由林美钗代理存款。6、2009年9月4日特殊业务申请书、记账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2009年9月4日讼争借记卡密码解锁及换卡手续并非谢天钟办理。7、电子银行业务申请表、注册表(××)各1份,以此证明讼争借记卡开通网上银行手续并非原告办理,挂钩的手机号并非原告所有和使用。8、2009年11月16日特殊业务申请书、特殊业务信息核对表,客户身份信息查询单各1份,以此证明持卡人办理借记卡补磁,银行操作过程合规。9、2009年11月16日取款凭条(10元)1份,以此证明持卡人办理借记卡补磁后当即取款10元。10、2009年11月16日取款凭条(50万元)、客户身份信息查询单各1份。以此证明持卡人到另一网点取款50万元,银行操作过程合规。11、讼争借记卡交易记录详情单1份,以此证明讼争借记卡账户自开户起至2009年底交易详细记录,该借记卡账户用于公司收付结算,次数繁多金额巨大。12、讼争借记卡短信通挂钩手机户主情况书面说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并非讼争借记卡所有权人。13、名片2张,以此证明讼争借记卡账户用于公司收付结算。14、由中国电信福建长乐郑和东路营业厅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始号码为189××××6118的机主于2009年11月16日16时42分20秒通知被叫号码为189××××5553的机主,主叫方为谢天钟,被叫方为长乐农行营业网点的员工,主要内容为告知储蓄卡项下资金被盗取,并要求冻结讼争储蓄卡。15、序号为19VC0122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以此证明讼争储蓄卡的开户银行,在获取谢天钟电话通知资金被盗取并要求冻结储蓄卡后,在一分钟内,也就是于2009年11月16日16时43分冻结了谢天钟的讼争储蓄卡。16、长乐农行出具的交易记录1份,以此证明证据15所证明的在2009年11月16日16时43分13秒,讼争银行卡已经处于冻结状态17、序号为19VC0095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序号为19VC00962的中国农业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序号为19VC0094的中国农业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各1份,以此证明事后,长乐农行在第一时间为谢天钟办理讼争储蓄卡的解冻及密码更换手续。18、(2010)长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及往来结算凭证,以此证明长乐农行已于2011年7月1日根据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向谢天钟支付了522618.88元。仓山农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郑碧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长乐市公安局大鹤边防派出所书面证明1份,以此证明在谢天钟讼争银行卡账户存款被盗取后,郑碧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本院根据谢天钟申请向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下称福州仓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调取的证据材料:1、福州仓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福州仓山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户名谢天钟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17)在2009年11月16日下午被人取款51万多元后,用卡人郑碧珍于当晚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称该银行卡账户存款被人盗取,公安机关经初查以诈骗案立案侦查。2、福州仓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2份。证明公安机关针对上述银行卡诈骗案,向涉案银行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有关案情。3、福州仓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调取的上述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讼争银行卡账户在2009年11月16日下午被人取款的具体时间、金额。4、福州仓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调取的仓山农行监控录像(光盘1张)。显示2009年11月16日下午,上述银行卡账户在仓山农行柜台被人取款50万元的现场情况。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2月27日和2016年1月6日向福州仓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调取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讼争银行卡诈骗案目前尚未侦破。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谢天钟提供的证据1-3,长乐农行提供的证据18,郑碧珍提交的派出所书面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此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谢天钟和郑碧珍对长乐农行提交的证据1-17质证认为,(证据1)讼争银行卡系谢天钟委托第三人郑碧珍开立的,属于谢天钟××存款账户;(证据2)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及第七条“发卡行在受理业务时如需验证持卡人有效证件时,经办人员仅对证件姓名和借记卡姓名是否相符进行审核”等条款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并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合同条款,是无效的;(证据3)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办理短信通业务时与银行卡相关联的手机号的机主必须与银行卡××存款账户名一致;(证据4)相关存取款凭条只能证明长乐农行对大额非本人取款没有按相关规定操作、核查,其主观上、行为上存在严重过错;(证据5)林美钗代理存款符合规定;(证据6)办理银行卡密码解锁及换卡属特殊业务,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相关规定,代办此类业务,银行应当联网核查客户身份信息,还应当登记代理人情况,但长乐农行却没有依照规定执行,恰恰证明其存在重大过错;(证据7)依照规定,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但长乐农行却没进行任何审查,而开通网上银行的挂勾手机号,没有相关规定必须是××存款客户所有和使用的手机号;(证据8)依长乐农行的特殊业务信息核对表,其明确要求办理重写磁业务必查项(通过查询系统验证)即包括进入CIF系统核查,也包括进入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核查,确认客户预留的信息与其有效身份证原件记载的信息一致,仓山农行工作人员在“无法核对”的情况下,本应当拒绝办理该项业务,却无视规定仍为犯罪嫌疑人办理重写磁业务,为他人盗取谢天钟存款创造了关键性条件;(证据9)仓山农行违规为犯罪嫌疑人办理业务;(证据10)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相关规定,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以上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并联网核查客户身份信息,还应当报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但仓山农行的监控录像显示,其工作人员并没有检查预约记录,没有按规定联网核查、审核,存在严重过错;(证据11)讼争银行卡于2009年9月4日换卡取得,此前不可能有交易记录,交易记录详情单也不能证明该银行卡账户用于公司收付结算;(证据12)我国实行××存款账户实名制,讼争银行卡账户当属谢天钟所有;(证据13)该2张名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讼争银行卡账户用于公司收付结算,况且,讼争银行卡账户用于何种结算也不影响谢天钟是其所有权人;(证据14)该通话记录未加盖电信部门公章且不完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银行卡被冻结的时间点有异议;(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直接体现讼争银行卡于2009年11月16日16时43分13秒被冻结。(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诉请无直接关联。仓山农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长乐农行提交的证据1-10、证据15-17,谢天钟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长乐农行提交的证据11讼争借记卡交易记录详情单,与谢天钟提交的证据3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及本院调取的证据3中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同一时间段的账户交易情况相吻合,而2009年9月4日换卡之前还存在原卡交易记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长乐农行提交的证据12,谢天钟及第三人郑碧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讼争银行卡客户预留银行的手机号码的机主或使用人是谁,与银行卡账户资金所有权归属没有必然联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长乐农行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谢天钟及第三人郑碧珍持有异议,不能予以确认,况且,讼争银行卡账户是否用于公司收付结算,也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长乐农行提交的证据14,谢天钟及第三人郑碧珍对其所证明的对象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郑碧珍受谢天钟委托(郑碧珍系谢天钟侄媳妇),持谢天钟二代身份证在长乐农行下属鹤上分理处开立××银行卡(金穗通宝借记卡)账户,户名谢天钟,卡号为62×××11,并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和短信通业务,该银行卡为无存折卡,设置密码,并由郑碧珍等人使用。同年9月4日,因银行方面告知谢天钟,有人用伪造的身份证到福州某银行网点办理其卡号62×××11银行卡业务被识破(银行卡密码锁住),谢天钟再次委托郑碧珍到开户行长乐农行鹤上分理处办理上述银行卡密码解锁及换卡手续,更换的新银行卡卡号为62×××17,原银行卡账户不变。2009年11月16日下午15时许,案外人假冒谢天钟,持一张伪造的银行卡(卡号62×××17)和伪造的谢天钟身份证(号码为18位的一代证),先在第三人仓山农行所属三叉街支行成功办理重写磁业务并取款10元,取款时间为15时15分32秒,随即又于15时43分41秒用该伪造银行卡和身份证到仓山农行营业厅柜台取款50万元,接着,在16时零21秒至16时3分55秒期间又通过一台银行ATM自动柜员机连续八次取款计18000元,因跨行取款产生手续费16元。从首笔取款10元至最后一笔取款,共计人民币518026元,历时48分23秒。在发生上述取款后,谢天钟预留号码手机(由第三人郑碧珍使用)即收到银行短信通告知的相关业务内容。经向开户行核实有关情况,谢天钟认定其银行卡被人复制盗取存款,即由郑碧珍(亦为银行卡使用人之一)于当天下午16时30分向所在地长乐市公安局大鹤边防派出所报案,因取款行为发生地在福州市仓山区,又于当晚向案发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下称福州仓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福州仓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经初步调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以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银行卡诈骗案尚未侦破)。同日16时42分,谢天钟电话联系长乐农行营业网点工作人员请求冻结讼争银行卡账户。嗣后,应长乐农行方面的要求,谢天钟在上述开立银行卡账户、密码解锁、换卡等相关业务手续上补签名。因双方对银行卡账户存款被骗取引起的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谢天钟遂诉至本院,要求长乐农行支付上述被骗取的存款人民币518026元,并支付该存款利息。另查明,本案在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长乐农行于2011年7月1日已依原审判决向谢天钟赔付518026元及利息,共计522618.8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2、长乐农行应否赔付谢天钟的存款及利息。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事”的问题。本院认为,讼争银行卡诈骗案与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虽有牵连,但两者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表示:“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本案与讼争银行卡诈骗案应当分开审理并裁判。2、关于应否赔付问题。本院认为,谢天钟在长乐农行处开立银行卡账户并存入资金,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的侵犯。”本案中,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讼争银行卡账户系被人用伪造卡和身份证,在仓山农行办理重写磁后被他人骗取存款。仓山农行工作人员在办理银行卡重写磁和取款业务过程中,未持审慎态度,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操作,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未尽到保护储户存款的义务,以致讼争银行卡账户存款被他人骗取,具有明显过错;在得知诉争款项被他人取走后,郑碧珍和谢天钟及时向所在地派出所报了案并请求冻结银行卡账户,其措施得当。基于本案谢天钟与长乐农行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讼争银行卡诈骗案件尚未侦破,没有证据证明谢天钟对讼争银行卡账户存款被骗取存在主观过错,或是谢天钟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银行存款的情况下,长乐农行作为开户行,未尽保障谢天钟银行卡账户资金安全义务构成违约,应对谢天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谢天钟要求长乐农行支付其被骗取的银行卡账户存款518026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长乐农行已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乐农行和仓山支行关于“谢天钟对于被盗过程中的扩大损失负有相应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仓山农行应如何承担讼争银行卡账户存款被骗的责任,属于长乐农行与该行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长乐农行在该刑事案件未侦破之前应当全额赔付谢天钟存款及利息损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天钟银行卡账户存款损失人民币5180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偿付利息(已履行)。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天鹏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蔡宏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美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