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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绥中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83号原告:绥中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前所村。法定代表人:郑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商某,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主要负责人:陈增才,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绥中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商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42964元,救援费9900元,货物损失费29750元,合计482614元的70%即337829.8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号半挂牵引车及×××车的所有权人。2016年4月8日,原告对×××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6年9月12日,原告对×××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2016年11月27日22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中阁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厢式货车沿G306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1KM+700M路段处,与道路前方临时停车张宝阁驾驶的×××/×××号重型半挂厢式货车追尾后起火燃烧,至刘中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毁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中阁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宝阁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42964元,货物损失29750元,原告支付救援费9900元鉴定费35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被保险人为×××号半挂牵引车及×××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分别为41.79万元及5.0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的主车车辆损失计算依据不合理,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价格不认可,向法院申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对于挂车的新车购置价格为11万元,原告投保的价格为5.06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挂车的修复费用,应按照投保的比例,即5.06万除以11万的比列承担修复费用,原告请求的货损和施救费用过高,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车辆损失赔偿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该承担的部分,即2000元,后按着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车辆损失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告为×××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179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2016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0日24时止。2016年9月12日为×××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6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24时止。该投保车辆于2016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6年11月27日22时20分许,刘中阁驾驶×××/×××号重型半挂厢式货车沿G306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1KM+700M路段处,与道路前方临时停车张宝阁驾驶的×××/×××号重型半挂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起火燃烧,至刘中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号重型半挂厢式所载货物部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雇佣的司机刘中阁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2月19日,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认定字〔2016〕1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全部损毁该车被损毁前价格为364934元(重置价格×成新率,即445042元×82%)。损失价格=该车损毁前价格-残值=364934元-8000元=356934元;二、×××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为认定价格-维修价格-残值=94030-8000=86030元;玉米损失为17.5吨1700元/吨=29750元;施救费99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号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了内建评报字〔2017〕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车评估基准日2016年11月27日的评估值为342882元,残值8000元,评估值342882元-残值8000元=车损334822元。原告车辆损失合计为:×××号半挂牵引车损失334822元+玉米损失29750元+施救费9900元+×××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86030元=460502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45850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货物损失险和施救费。原告×××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86030元的70%为60221元,故被告应在按其投保的责任限额赔偿即50600元。被告辩解车辆损失赔偿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该承担的部分,即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车辆损失金额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提示和说明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应扣除10%后赔偿,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车辆等损失合计:(×××号半挂牵引车损失334822元+玉米损失29750元+施救费9900元的70%)+×××车损失50600元,计款为312730.40元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等损失保险赔偿金3127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8元、邮寄费44元,鉴定费8500元,合计14912元,由原告负担1106元,被告负担13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卫斌审 判 员  刘建宇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