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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李宏与龚宁昊、颉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龚宁昊,颉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348号原告:李宏,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和硕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龚宁昊,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和硕县,身份证号码:。系被告颉艳芳之夫。被告:颉艳芳,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和硕县。系被告龚宁昊之妻。原告李宏与被告龚宁昊、颉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宁昊、颉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李宏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龚宁昊、颉艳芳银行存款54,7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农资款54,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赊欠农资款共计54,700元,并口头承诺2016年年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因被告系夫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被告龚宁昊、颉艳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7日,被告龚宁昊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欠原告2014年至2016年农资款共计54,7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另查明,被告龚宁昊与颉艳芳于2013年12月12日在和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农资款理应按时偿还,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农资款54,7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宁昊、颉艳芳偿还原告李宏农资款54,7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5元,减半收取为583.75元,保全费567元,合计1,150.75元,由被告龚宁昊、颉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