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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馨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馨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科技园低碳体验中心4层402室。法定代表人:刘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粟,男,该公司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馨之,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恒生态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馨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5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生恒生态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酌减5%的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车位已经向被上诉人分配完毕,被上诉人应按照《车辆停放服务协议》和《车辆管理规定》缴纳停车费。张馨之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生恒生态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9198元以及停车服务费360元,共计9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具有物业管理企业一级资质,原告就南苑物业项目经招投标于2011年8月2日与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8月2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车位服务费标准,合同第六条约定为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包干制,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3.5元;别墅每月每平方米5.68元(实际收费为5元),以上费用业主入住后每月25日前交纳。合同第七条约定车位使用费为每个车位每月220元,且实际收费为120元/月/车位,车位服务费按季收取,每次交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本季度的全部费用。另查,被告系宜和澜岸4-6-1101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75.20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办理入住手续时签订了《确认书》,就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已经阅读、理解并认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临时管理规约》进行了签字确认。为充分掌握诉争事实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3日对小区进行现场查验,小区绿地、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及管理服务方面存在瑕疵。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所主张的电梯漏水问题已抢修,因漏水导致整屋榻榻米被浸泡,此事已解决;买房时承诺的大堂管家及会所和儿童游乐设施缺失,应由开发商负责,物业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涉诉小区收费标准问题是经过招投标合同所约定的,不存在收费标准之高低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11年8月2日与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该项目的业主,应受合同约束,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物业费的时间以及涉诉房屋面积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抗辩之房屋质量以及电梯问题,与诉争物业服务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另行与房屋开发商予以解决;就原告物业服务中存在的从业人员问题,希望原告在今后的合同履行期间,本着相互支持、广泛沟通之原则,努力提升从业人员自身素质,为业主构建良好和谐的小区环境。原告依约为宜和澜岸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依约应给付原告物业费用。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情况,对原告诉请被告欠付物业费的数额酌情予以减免。此次减免比例一审法院酌定为5%,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物业费8738.10元(175.20平方米×3.5元/平方米×15个月×95%)。关于原告起诉的停车费,原告未当庭提交停车位服务协议及服务记录,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馨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8738.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摇号结果及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实际持续占用小区车位,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小区建设单位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签订《确认书》表示理解与认可,双方均受该合同的约束。上诉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上诉人应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关于物业服务费是否应部分减免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现场查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部分瑕疵,且上诉人二审亦认可部分绿地存在斑秃现象等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按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免5%物业服务费,在合理范畴之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交纳车位服务费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停车位服务协议,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续占有使用停车位,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