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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湖南华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337号原告:湖南华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广元路T05栋105-112号。法定代表人:欧范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君,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8、19楼。负责人:胡志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戈,系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湖南华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运输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群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春和、唐红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辉、蔡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运输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613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由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承运的三一重工生产的产品车进行保险,保险金额为759948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止,投保险种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投保时产品车实际价值为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并约定如阳光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赔付,每违反一次,应向原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2016年6月25日,原告驾驶员陈勇驾驶投保车辆湘HA29**(临时牌)起重机,沿306省道由永修县江上乡方向行驶往永修县虎山方向,当车行驶至306省道3公里时,因操作不当刮撞路旁护栏,造成湘HA29**号起重机、道路、路面草皮、树、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阳光保险公司索赔,阳光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以及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由此造成损失的事实无有异议,且对被告已收取保险费的事实无异议;2、涉案车辆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被告应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未提交涉案车辆投保的实际价值的证明材料以及同批次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的证明材料,导致被告无法确认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赔偿比例,以致发生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本次保险标的投保清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九江市公路管理局出具《公路赔(补)偿决定书》、施救费发票、现场车辆照片、车辆损失清单、事故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证、事项审批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华宇运输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华宇运输公司(被保险人)为其承运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车辆重置价为准即车辆投保时产品车实际价值或保险价值确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3天、5天、7天,保险费各种险种的综合优惠率按被告向原告承诺的70%折扣费率执行,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止,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赔付,每违反一次,应向原告华宇运输公司支付2000元违约金。并约定保单及相关条款与本协议约定互有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保单及相关条款为准,双方协商按《报价表》进行收费,原告按报价表支付保险费,应视为足额承保。合同附件《报价表》对每批次投保车辆的车损保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的保险费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报价表》的保险费标准支付涉案湘HA29**(临时牌)起重机在内的同批次的三一重工的产品车的保险费(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被告就涉案湘HA29**(临时牌)起重机在内的同批次的三一重工的产品车向原告出具《国内公路运输货物运输保险单》,约定被保险货物名称为起重机泵车,保险金额为759948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格式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赔偿比例的内容向原告进行提示与说明。2016年6月25日,原告华宇运输公司驾驶员陈勇驾驶涉案的投保车辆湘HA29**(临时牌)起重机,沿306省道由永修县江上乡方向行驶往永修县虎山方向,当车行驶至306省道3公里时,因操作不当刮撞路旁护栏,造成湘HA29**号起重机、道路、路面草皮、树、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华宇运输公司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支付赔偿款共计17930,保险标的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用3200元、车辆损失85000元。涉案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华宇运输公司与湖南三一物流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工程成品车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华宇运输公司承担起重机、泵车、车载泵等公路行驶产品的公路运输、押运、交接、签收等业务,并约定由原告华宇运输公司为所承运的货物在发运前每台车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成品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受益人为原告华宇运输公司,在运输途中产生的维修费用和交通事故以及本身设备损坏带来的损失等所有费用由原告华宇运输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华宇运输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报价表》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并支付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17930元,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施救费3200元以及车辆损失8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按《国内公路运输货物运输保险单》予以赔偿,但根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以及交付保险费的事实,原告按合同约定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与车辆损失险,被告向原告开具《国内公路运输货物运输保险单》,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格式条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赔偿比例的内容向原告进行提示与说明,且本案保险标的系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运输到目的地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货物性质,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涉案车辆承保的险种以及赔偿范围存在争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南华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7930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南华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3200元、车辆损失85000元,合计882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华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群英人民陪审员  李春和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