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永东与李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东,鄢尤才,李红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016号原告:刘永东,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被告:鄢尤才,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新宁县。被告:李红玉,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系被告鄢尤才之妻。原告刘永东与被告鄢尤才、李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东与被告鄢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月息1.5分的标准立即偿还该款自2016年元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费X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以来,被告在修屋期间,三番五次到原告处要求借款,原告顾及亲戚关系,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X元,当时未写借条。后因被告爽约,原告数次催收后,见被告无还款诚意,遂要求被告补写了借条,并规定了付息利率和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又一次食言。故请依法判如诉请。被告鄢尤才口头答辩,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鄢尤才与被告李红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因缺少资金,被告鄢尤才于2010年和2014年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修建房屋。当时未出具书面借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及时还款。2016年8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鄢尤才补写了书面借据。约定所借原告现金X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息,利率1.5%,到2017年2月底,本息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违背诚信原则,应负偿还之责。两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负赔偿之责。原告主张的X元经济损失,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损失,被告同意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鄢尤才、李红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永东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息1分5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鄢尤才、李红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永东因收账支出的经济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鄢尤才、李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汝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雄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