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云南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建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774号原告:云南某某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229100098。法定代表人:周某,该行董事长。住所: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云南彩云商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下关镇吉昌路***号。原告云南某某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争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某某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某贷款7万元,期限2000年3月8日至2000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为汽车修理厂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为7.29‰,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三,并以被告名下位于大理市××镇××房产(房产证号:大理市字第××号)作为抵押。”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办理了抵押房产的登记,办理了《大理市房下关字第0253号他项权证》,2000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2000年12月l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也未还款,自2000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未偿还全部借款,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归还一部分本金,2007年3月19日归还6000元,2007年6月21日归还700元,2007年9月25日归还700元,2007年12月22日归还700元,2014年3月27日归还320元,尚欠本金61580元。此后被告刘某某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580元及2000年6月21日至2000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7.29‰计算的利息,共计2573.8元,2000年12月10日起付清本金之日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当时借款用于我丈夫办修理厂,但是修理厂在购置原告云南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身份情况。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证明刘某某贷款金额7万元,期限自2000年3月8日至2000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为汽车修理厂资金周转,月利率为7.29‰,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三,以刘某某名下位于大理市××镇××房产(房产证号:大理市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三、1、《大理市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证明抵押物大理市××镇××房产系被告刘某某所有。2、《大理市房下关字第0253号他项权证》,证明云南某某农村合作银行与刘某某就抵押物大理市××镇××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四、1、《信用社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0年3月9日向刘某某发放贷款7万元,月利率7.29‰,到期日2000年12月10日。2、《贷款催收通知书》8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收逾期贷款。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采纳为本案证据。根据上述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3月8日,原告云南某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7.29‰,贷款期限自2000年3月8日起至2000年12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汽车修理厂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按期还款;被告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借款抵押;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00年3月9日,双方在大理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大理市××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00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被告在贷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420元,支付利息1500元。此后,被告刘某某未能继续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58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5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70000元,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借款后偿还了8420元及支付利息1500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应依法对至今未偿付的借款本金6158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2000年6月21日至2000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2573.8元。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被告刘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580元及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2000年12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2573.8元;并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自2000年12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的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大理市下关镇吉昌路102号房产(大理市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丽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