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远波与刘平飞、窦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波,刘平飞,窦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5民初1681号原告:张远波,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平飞,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窦娟,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远波诉被告刘平飞、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波诉称,2016年6月被告刘平飞以经营油卡生意为由向我借款,我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三次向被告借出76000元,我与被告约定一周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向我出具欠条,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3200元,但被告支付3000元后再无向我偿还本息。我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窦娟与刘平飞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平飞与窦娟偿还我借款67500元及利息2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审理中,因诉状上所记载的被告刘平飞的住址处无刘平飞此人,本院遂询问原告,原告称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诉状上所记载的被告刘平飞的住址处无刘平飞此人,现原告又不清楚被告刘平飞的住址,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法予以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远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2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 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锐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