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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诉葛福、戴利、钟驰涛、徐旺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葛福,戴利,钟驰涛,徐旺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3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负责人:魏崇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平,男,系该支行资产保全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男,系该支行资产保全管理。被告:葛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益中,湖南湘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利,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明,湖南湘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驰涛,男。被告:徐旺达,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葛福、戴利、钟驰涛、徐旺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平、被告葛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益中、被告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明、被告钟驰涛、徐旺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福、戴利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671.15元,利息2872.98元。合计72544.13元(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当日信贷系统数据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保证人钟驰涛、徐旺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及保全的全部涉案费用。被告葛福、戴利在湘阴县文星镇冬茅路经营唯福驾校,以驾校资质升级、硬件建设维护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向我行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我行于2015年12月11日与葛福、戴利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20万元人民币,同时与钟驰涛、徐旺达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葛福、戴利放款人民币20万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此后的还本付息阶段,到2016年12月10日前被告偿还本金130328.85元,利息13461.54元,合计143790.39元。已进入不良90天,我行信贷客户经理及贷后人员即使经过多次、多种催收方式催收。借款人仍然恶意拖欠。我行工作人员同时也找到了保证人钟驰涛、徐旺达进行催收,但均无代为偿还此笔贷款的意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葛福辩称,借款是事实,到现在还拖欠本息也是事实。考虑到葛福现在已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后再清偿此笔债务。被告戴利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计算的利息较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判决。被告钟驰涛辩称,我们签合同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跟我们解释合同,这是他们的失职。贷款到期后我与原告的经办人协商这件事情应该怎么处理,希望他们马上采取措施,那个时候我还为借款人偿还了一个月的贷款。我还是希望原告方通过协商的方式来处理,毕竟借款人还是有资产可以处理的。希望法院尽量减轻我们的压力。被告徐旺达辩称,我与钟驰涛的答辩意见差不多。希望原告方采取措施处理借款人的资产以清偿债务,减轻我们的压力。原告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葛福、钟驰涛、徐旺达对原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戴利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罚息,所以不应计算罚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其诉讼请求第1条中提出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当日信贷系统数据为准,现被告已出现逾期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计算逾期利息,应认定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有对逾期利息提出了主张,所以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情况,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葛福、戴利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0日被告葛福、戴利向邮储银行湘阴县支行递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驾校资质升级、硬件建设维护为由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钟驰涛、徐旺达为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葛福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甲方(邮政银行)向乙方(葛福)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万元。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第六条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借款支用单》,经甲方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甲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第十一条(一)贷款利率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二)罚息利率,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三)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四)还款方式,2、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还款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6点之前将当期还款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内,由甲方在结息日进行扣款。第十六条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采取以下第1中担保方式:1、由钟驰涛、徐旺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二十条额度终止: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一)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第二十八条乙方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十三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即构成违约:(一)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第四十八条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二)停止发放贷款;(三)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葛福在乙方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戴利在乙方配偶栏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钟驰涛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为确保葛福(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邮政银行,以下简称债权人)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钟驰涛)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第一条保证范围3.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责任1.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第七条声明与承诺乙方声明与承诺如下:(二)乙方完全了解主合同内容,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钟驰涛在乙方保证人栏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徐旺达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葛福个人账户,被告葛福、戴利向原告出具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年利率13.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被告葛福、戴利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葛福、戴利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在2016年5月11日后便时常出现逾期还款的现象,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葛福、戴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671.15元,利息7752.1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福、戴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671.15元,利息7752.19元,合计77423.34元(后段利息以本金6967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从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保证人钟驰涛、徐旺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及保全的全部涉案费用。本院根据原告邮政银行的请求,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湘0624民初23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利息是否应当按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罚息?二、被告钟驰涛、徐旺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葛福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钟驰涛、徐旺达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葛福、戴利自2016年5月11日起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情形,经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照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向被告葛福、戴利计收利息,且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葛福、戴利按照逾期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被告钟驰涛、徐旺达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葛福、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本金69671.15元;二、限被告葛福、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2017年4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7752.19元及往后利息(往后利息,以本金69671.15元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罚息利率年息17.55%[13.5%×130%]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钟驰涛、徐旺达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3元,诉讼保全费390元,共计2003元,由被告葛福、戴利、钟驰涛、徐旺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蒯 红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东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