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潘桂玲与袁祚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玲,袁祚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035号原告:潘桂玲,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清,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袁祚兴,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潘桂玲与被告袁祚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祚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差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约定月利率2%,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祚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等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袁祚兴向原告潘桂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潘桂玲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2%,利息每月支付,如需归还,提前一个月告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祚兴向原告潘桂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1日,故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向被告袁祚兴直接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材料后,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祚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桂玲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4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祚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