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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0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与蒋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蒋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06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5318L。负责人:齐天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罗妍,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黎,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下称邮储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蒋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罗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黎返还借款本金83500.73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2855.28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付本金83500.73元为基数,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2855.28元为基数,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蒋黎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3.邮储银行江北支行对蒋黎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前进坡XX号的房屋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降低第1项诉讼请求为:蒋黎归还借款本金83500.73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5589元、罚息和复利855.18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83500.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55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8日,蒋黎与邮储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蒋黎向邮储银行江北支行借款11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后蒋黎与邮储银行江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蒋黎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前进坡XX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江北支行依蒋黎申请向其发放了11万元借款,之后,蒋黎未按时还本付息,遂诉至法院。被告蒋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蒋黎(借款人)与邮储银行江北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1万元,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24年1月18日。在额度期限内,借款人可以申请单笔贷款,但每笔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单笔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单笔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每笔贷款的还款方法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还款顺序则为借款人应还的贷款本息,贷款人按照费用、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本金的顺序划收。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发生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同日,蒋黎(担保人/抵押人)与邮储银行江北支行(担保权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蒋黎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前进坡XX号的房屋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3日,蒋黎向邮储银行江北支行申请额度贷款,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额度内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1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前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江北支行依约将11万元贷款支付至蒋黎指定账户,并由蒋黎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至2023年1月23日。合同履行期间,蒋黎自2013年10月23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邮储银行江北支行催收未果,于2016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蒋黎下落不明,通过公告方式于2017年4月24日向蒋黎送达起诉状副本。另查明,邮储银行江北支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庭审中,邮储银行江北支行陈述,因蒋黎未按时还款,自愿自2017年6月1日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6月1日,蒋黎尚欠邮储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83500.73元、利息5589元、罚息和复利855.1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支付凭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书》、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欠款明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回单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江北支行与蒋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邮储银行江北支行如约发放借款后,蒋黎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邮储银行江北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邮储银行江北支行以诉讼方式向蒋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蒋黎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即应归还全部尚欠借款本息,因蒋黎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方式于2017年4月24日向蒋黎送达起诉状副本,现邮储银行江北支行要求自2017年6月1日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对全部尚欠借款本息计收罚息,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对蒋黎有利,对此予以支持。故对截至2017年6月1日,蒋黎尚欠邮储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83500.73元、利息5589元、罚息和复利855.18元予以确认。邮储银行江北支行主张因蒋黎违约产生律师费损失,但其支付的律师费用并非蒋黎逾期还款必然导致的损失,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将律师费损失作为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故邮储银行江北支行该项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黎以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前进坡XX号的房屋为前述债务向邮储银行江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现邮储银行江北支行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借款本金83500.73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5589元、罚息855.18元;二、被告蒋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的本金83500.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蒋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自2017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借期内利息55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有权就蒋黎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前进坡XX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被告蒋黎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此款由被告蒋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何 露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