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定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贾定余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657号原告: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浙江永嘉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61997186。法定代表人:叶显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彩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定余,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黄蓝公司)为与被告贾定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黄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贾定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黄蓝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贾定余:1.立即支付货款1418794.0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红黄蓝公司与贾定余签订《红黄蓝特许加盟合同》,授权贾定余在新疆乌鲁木齐区域范围内经营“红黄蓝(RYB)”品牌系列服饰。根据贾定余在2015年8月28日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确认书》,截至2015年6月30日,其共欠红黄蓝公司货款1418794.08元。红黄蓝公司多次催告还款,但贾定余始终拖延不还,严重侵害红黄蓝公司的合法权益。红黄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贾定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红黄蓝特许加盟合同》,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加盟合作关系及相关的货款支付约定。3.《应收账款对账确认书》,拟证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贾定余拖欠货款1418794.08元。4.《RYB2014秋冬季订货协议》、《红黄蓝2014秋冬新品订货会订单打印(按机构)订货单》、《RYB2015秋冬季订货协议》、《2015春夏目标责任书》,拟证明:1.双方在2015年之前就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故《应收账款对账确认书》显示2015年1月就存在欠款;2.贾定余没有按照订货单要求提货,红黄蓝公司有权不予返还定金。贾定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红黄蓝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4的《RYB2014秋冬季订货协议》、《红黄蓝2014秋冬新品订货会订单打印(按机构)订货单》、《2015春夏目标责任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红黄蓝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RYB2015秋冬季订货协议》,签署人为“陈小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小祥”与贾定余或涉案特许经营活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红黄蓝公司与贾定余签订《红黄蓝特许加盟合同》以及作为附件的《红黄蓝特许责任协议书》、《红黄蓝特许店铺确认书》、《红黄蓝特许经营计划书》、《红黄蓝特许店铺形象确认书》、《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红黄蓝公司授权贾定余在新疆乌鲁木齐区域范围内经营“红黄蓝(RYB)”品牌系列服饰,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红黄蓝公司给予贾定余的供货政策按《红黄蓝特许经营计划书》相关条款执行。《红黄蓝特许经营计划书》关于“订货定金”的约定如下:定金标准以每届订货会为准,订单确认后在规定时间内不提货的,红黄蓝公司将全部没收贾定余已交付的定金。《红黄蓝特许经营计划书》约定,贾定余2015年净提货金额为120万元。2015年7月10日,红黄蓝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贾定余在2015年1月3日期初余额为-1475525.69元,收款总金额为596000元,发货扣款金额为498925.79元,扣款总金额为539268.39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博俊期末余额为-1418794.08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应收账款余额为1418794.08元。贾定余于2015年8月28日在上述确认书的“以上账目无误”栏签名并捺印,并在异议栏注明:“以上所欠的金额还未减去订金的,订金未返还的有14年夏20.5万,14年秋冬33.1万,15年春5万,15年秋冬10万等等”。红黄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贾定余已经向其缴纳上述“订金”。另查明,贾定余在2014年3月8日签署《RYB2014秋冬季订货协议》,确认:红黄蓝公司在2014秋冬季给贾定余建议的订货目标新款160万元;贾定余缴纳的订金只能在14秋冬货品最后一批发货时用作货款;若贾定余在红黄蓝公司通知出货25天内,不汇货款,不提货的,红黄蓝公司有权没收贾定余交付的所有订金。贾定余在2014年3月10日签署《红黄蓝2014秋冬新品订货会订单打印(按机构)订货单》,确认总订货标准金额为4360829元。贾定余签署《2015春夏目标责任书》,确认2015年春夏订货会目标金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虽然《应收账款对账确认书》异议栏注明的是“订金”,但结合《红黄蓝特许加盟合同》中关于“供货政策”以及《红黄蓝特许经营计划书》关于“订货定金”的约定,应认为贾定余依照订货指标要求预先向红黄蓝公司缴纳的款项具有保证提货的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红黄蓝公司主张贾定余应当偿还《应收账款对账确认书》确认的1418794.08元欠款,贾定余虽确认存在上述款项,但同时也在异议栏注明尚未返还“订金”,故双方就贾定余最终应当偿还的数额尚未达成一致,红黄蓝公司应当就存在没收定金的事由,即贾定余存在未依约提货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2014年夏季及秋冬季定金,红黄蓝公司没有提供关于贾定余实际提货金额的证据,不能证明贾定余存在违约,故2014年夏季及秋冬季定金共计53.6万元应当抵作价款。关于2015年春季定金,现有证据不能反映贾定余就2015年春季的订货金额作出承诺,故不存在提货违约的情况,因此2015年春季定金5万元应当抵作价款。关于2015年秋冬定金,《红黄蓝特许经营计划书》约定贾定余2015年净提货金额为120万元,而贾定余在《2015春夏目标责任书》确认2015年订货会为50万元,即2015年秋冬季的订货金额应为70万元,但贾定余在2015年6月30日之后与红黄蓝公司再无交易往来,因此贾定余违反了提货约定,红黄蓝公司有权没收2015年秋冬季的定金10万元。综上,贾定余应当偿还的欠款数额为832794.08(1418794.08-205000-331000-50000)元。红黄蓝公司与贾定余未约定偿还期限,因此红黄蓝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贾定余偿还欠款,并要求贾定余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定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欠款832794.0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9元,由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29元,由贾定余负担13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8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红黄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汇款至以下账户: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营业中心;账号62×××63。贾定余汇款至以下账户: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营业中心;账号62×××69。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晔代理审判员 陈 律人民陪审员 应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挺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