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静与胡林、眉山市东坡区嘉大房产信息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胡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737号原告:张静,男,汉族,1991年8月25日出生,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胡林,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嘉大房产信息服务部,住所地:东坡区宝华寺天华巷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2MA63M93UXE。经营者:辜晓彬,女,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住东坡区。原告张静与被告胡林、眉山市东坡区嘉大房产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嘉大信息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被告胡林、嘉大信息部经营者辜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5000元及违约金和损失费5000元,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9日签订的《售房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定金15000元并支付此款利息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林通过中介向原告出售其名下的万景金府威尼斯的房产,2017年4月9日,原告在嘉大信息部签订合同并向胡林支付定金人民币15000元。事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交易事实,该房屋未交房、未办证,中介方所谓的协助原告更名实属偷税漏税违规操作,并且交易流程对原告存在严重风险和后果,原告为此想中止合同,退还定金,但被告拒绝。后原告再次通过嘉大信息部与胡林协商无果,酿发纠纷。被告胡林辩称,其通过中介嘉大信息部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其与中介嘉大信息部如实告诉原告房屋系按揭购买及此房还在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信用贷款(用于装修),具体贷款金额查询后告诉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到银行查询按揭贷款余款及装修贷款余款并让中介嘉大信息部告诉原告。4月13日,在嘉大信息部,原告以被告欺骗原告为由发生纠纷并报警,经苏祠派出所调解,方知原告资金组织不到位,没有钱买房,希望被告将定金退还原告。被告同意只退2000元,原告又说继续买房,其再次给原告一天时间考虑,如资金组织到位继续履行合同,否则终止合同。后原告再次打电话并发短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售房合同,被告同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退还购房款定金15000元。被告嘉大信息部辩称,原告于2017年4月4号、5号左右主动电话联系经营者辜晓彬之夫,称看中万景金府威尼斯被告胡林的房屋,如信息部能将价格谈到50万元以下,他就购买,并委托信息部办理。4月8日晚,辜晓彬之夫陪同原告及其朋友到现场看房后非常满意。4月9日,辜晓彬通知原告及胡林到嘉大信息部签订书面合同,胡林向原告如实告知了房屋的具体情况及房屋系按揭购买和此房在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信用贷款的事实。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购房定金15000元。合同签订后两三天,原告电话称胡林欺骗了他不想买房了。4月13日,原告到嘉大信息部,以胡林签订合同时欺骗为由发生纠纷并报警,经苏祠派出所调解,方知原告系资金组织不到位,没有钱买房,希望胡林将购房定金退还原告。胡林只同意退2000元,原告又说继续买房,胡林再次给原告一天时间考虑,如资金组织到位继续履行合同,否则终止合同。后原告多次电话与胡林要求退还购房定金无果。其认为作为中介方,原告与胡林签订合同时如实向原告告诉了万景金府威尼斯被告胡林的房屋情况,没有隐瞒欺骗过原告和胡林。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嘉大信息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售房合同原件、定金收条及对被告的电话录音。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对以上证据,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4号、5号左右电话联系嘉大信息部辜晓彬之夫,称看中万景金府威尼斯被告胡林的房屋,如信息部能将价格谈到50万元以下,他就购买,并委托信息部办理。4月8日晚,辜晓彬之夫陪同原告及其朋友到现场看房后非常满意。4月9日,辜晓彬通知原告及胡林到嘉大信息部签订书面合同,胡林向原告如实告知了房屋的具体情况及房屋系按揭购买和还用此房消费贷款的事实。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售房合同》,主要约定:胡林将位于万景金府威尼斯17幢9楼3单元右侧房屋,面积106.59平方米,合同备案号43490,出售于张静;成交金额508800元,房产证由张静办理,费用由张静支付,胡林协助张静办好一切房屋产权手续;付款方式:1、于2017年4月9日付购房定金15000元;2、第二次付款在胡林到银行预约还款时,以银行欠款为准,张静先支付银行欠款;3、剩余购房款在胡林和张静到房管局更名完后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1)张静如反悔购房,违反合同规定内容,胡林不退预付款(含定金),协议终止。(2)胡林如反悔售房,终止协议,胡林必须双倍返还张静所付预付款(含定金)。胡林或张静反悔约定的违约金(罚金)由中介方和未违约方各得50%。(3)胡林收到定金或房款,张静已付定金或房款,视中介成功,胡林、张静双方同时各支付中介方房屋总售价1%的中介信息费(胡林1%,张静1%)。此房更名费由张静出,契税维修基金张静出。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原告张静、被告胡林在售房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被告辜晓彬在售房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嘉大信息部公章。另查,胡林于2012年6月16日与四川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43490)约定,胡林购买四川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岷江大道西段万景金府威尼斯17幢1单元9楼2号房屋,面积106.59平方米,总价款499694元。该房四川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交付胡林,胡林也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还查,胡林按揭购买的万景金府威尼斯17幢1单元9楼2号房屋还在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信用贷款13万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2017年4月9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张静与被告胡林通过嘉大信息部签订的《售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现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2017年4月9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本院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胡林、嘉大信息部应否退还原告购房定金15000元及此款利息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胡林卖房时隐瞒交易事实,及所售房屋未交房、未办证,中介协助原告更名属偷税漏税违规操作,对原告存在严重风险和后果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林将其按揭购买的万景金府威尼斯17幢1单元9楼2号房屋,面积106.59平方米经中介介绍出售予原告并签订《售房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胡林如实告诉了原告房屋相关信息(按揭购买及信用贷款),该合同合法有效。至于本案诉争房屋开发商未交房、未办证,并不影响双方所签合同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张静如反悔购房,胡林不退预付款(含定金)。原告认为嘉大信息部协助原告更名属偷税漏税违规操作,应共同承担返还购房定金之主张。本院认为,嘉大信息部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作为中介在原、被告签订《售房合同》时如实告诉了原告房屋相关信息,没有隐瞒欺骗过原告和胡林,尽到了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定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静、被告胡林一致同意解除2017年4月9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本院准许。对原告张静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定金15000元并支付此款利息损失5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