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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阔山与刘雅迪、刘贝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阔山,刘雅迪,刘贝贝,刘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1777号原告贾阔山,男,汉族,1986年9月24日生,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雅迪,女,汉族,1984年8月12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刘贝贝,女,汉族,1984年2月7日生,住南阳市长江中路116号南阳市。被告刘维,女,汉族,1986年5月20日生,住南阳市长江中路116号南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贾阔山与被告刘雅迪、刘贝贝、刘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阔山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红,���告刘雅迪、被告刘贝贝、刘维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底,原被告四人共同商定在文化路与××交叉口西南角××文化××商业××楼合伙投资开办加盟串串皇后快餐连锁加盟店,先由贾阔山、刘贝贝、刘维各投资18.5万元、刘雅迪投资12.5万元,共计68万元。其中向旺盛公司预交房租19万元、押金5万元、商场中央空调及部分电缆4万5千元,厨房设备、制冷保鲜设备(二手)8万元,装修14.5万元,串串皇后加盟费3.5万元,其余投资款部分用于其它杂项开支,部分用于2015年3月试营业开支。由被告刘唯管理财物,原告负责管理经营,由刘贝贝办理营业执照(411303600266381)。由于旺盛文化苑商业经营大环境气氛未形成,经营到5月份,店里经营效益勉强能维持收支平衡,但没有达到大家的预期,同时,因原告指责被告刘贝贝不要店��的二楼打牌,产生矛盾,被告就不让原告管理店面并将原告撵走,此后,原告对店里经营无法知情,多次联系被告等人退伙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贝贝、刘维辩称,合伙协议签订为2014年10月13日,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期限三年,并约定合伙经营期间不能分割财产。原告起诉缺少法律依据,因双方未到分割合伙财产的时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贾阔山在协议约定的出资日期即2014年10月31日前没有按照协议出资到位。刘雅迪、刘贝贝和刘维出的是现金,均出资到位。原告贾阔山仅出资了一部分现金2万元。剩余贾阔山的出资是他拿来的票据,但是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不实之处,所以我们对原告的出资额有异议。截至目前为止,合伙期间的账目仍未清算,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不应支持。被告刘雅迪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合伙方并没有进行过合伙清算。各合伙人尚未进行合伙清算,在没有确定盈利和亏损,且原告对合伙事宜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要求退出合伙,退还合伙投资,既不公平,也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和其他两位合伙人退还8万元投资款的请求不合理。答辩人刘雅迪已彻底脱离该合伙经营,各方并未进行合伙结算,合伙经营的亏损数额尚未确定,原告的违约行为尚未对其他合伙人赔偿,现其要求退还投资款的请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答辩人已经退出合伙经营了,最后合伙清算跟我没有关系。故也不应该任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四人共同商定在南阳市××与××交叉口西南角××文化××商业××楼合伙投资开办加盟串串皇后快餐连锁加盟店。2014年10月13日,原告贾阔山作为甲方、三被告刘雅迪作为乙方、刘贝贝作为丙方、刘维作为丁方订立《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三、经营期限:本合伙店铺经营期限为3年,自店铺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四、合伙人公共帐号、出资方式,数额及出资期限:1、经各合伙人一直同意,设立公共账户作为财务管理,开户行为:中信银行南阳分行,帐号:62×××23,户名:刘贝贝。2、合伙人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出资,总投资金额为人民币660000(大写陆拾陆万元整)。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180000(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乙方出资人民币120000(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丙方出资人民币180000(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丁方出资人民币180000(大写壹拾捌万元整)。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前,各合伙人应按投资总数额全额���资,因一方合伙人投资拖欠而造成的经营损失,由该合伙人全额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撤出投资。一年以后,一方合伙人有意撤资的,需经其他3方合伙人同意后,方可撤资。五、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及合伙债务的承担。1、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27%,乙方18%,丙方27%,丁方27%。2、亏损分配比例为:甲方27%,乙方18%,丙方27%,丁方27%。3、债务承担比例为:甲方27%,乙方18%,丙方27%,丁方27%。八、店铺财产及合伙人出资份额的转让:1、合伙财产: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店铺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店铺的财产。合伙人在本店铺经营期限内,不得请求分割本店铺的财产。九、一方合伙人不履行本协议内容的,除承担损失之外,另付出资金额10%的违约金。”���人均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指印。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按协议约定在指定帐号上打入了投资款,由刘唯负责管理合伙账目。原告出资购买设备支付了7.8万现金,出资3.5万支付了加盟费,原告称其余投资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刘唯,被告刘唯对此予以否认。之后原被告对租赁的店铺进行了装修,2015年3月开始进行试营业。经营一个月后,原告即不再去店铺,庭审中原告称三被告强行让其退出合伙,不让其参与经营。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另被告刘雅迪在原告离开店铺后约一周左右时间,经被告刘唯、刘贝贝同意,退出合伙经营,放弃对其投资款的权利,不再参与合伙财产的清算,也不参与利润分配及亏损负担。刘雅迪退出后,二被告继续经营至2015年9月,因店铺亏损,不再经营。现合伙期间的账目至今未清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四人自愿签订合伙协议一份,该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在本店铺经营期限内,不得请求分割本店铺的财产”。同时约定合伙经营期限3年,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经营期限尚未届满,虽然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店铺已实际不再经营,但双方至今未进行合伙清算,各合伙人之间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及亏损分配均无法确认。原告现要求三被告退还投资款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合伙账目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称店铺经营一个月左右三被告强行要其退出合伙,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阔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贾阔山。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尚光平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