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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丁海波、刘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海波,刘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7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海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银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丁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2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海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没有约定必须向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是使用了“可”字,是选择性的约定,含义是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该约定违反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讼请求包含合同外新增工程款,即便认定合同约定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对上诉人所诉的合同外的欠款部分,人民法院应予审理。被上诉人刘勇辩称:2015年8月1日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范本,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第14条明确载明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郑州仲裁委仲裁,该仲裁条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有具体的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有效的仲裁委,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只涉及一个法律关系即装饰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量的增加与否仅是合同中履约内容的一部分,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多个法律关系。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丁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工程款共计477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丁海波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海波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232元,予以退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第十四条对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明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