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11233苏州嘉世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建忠、黄俊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嘉世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建忠,黄俊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1233号原告:苏州嘉世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16920-8,住所地苏州市南园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朱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珍,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建忠,男,汉族,1958年11月4日出生,住苏州。被告:黄俊娥,女,汉族,1955年7月9日出生,住苏州。原告苏州嘉世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世达公司”)与被告黄建忠、黄俊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黄建忠、黄俊娥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志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可可、人民陪审员单江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世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忠、黄俊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世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33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24元(以333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增城新康物业园区分公司自2006年5月31日一直为苏州工业园区丽舍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8月15日止。被告黄建忠、黄俊娥系丽舍小区44幢2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1.89平方米,按照约定应当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物业服务费3332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2016年8月19日增城新康物业及园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物业费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黄建忠、黄俊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建忠、黄俊娥系苏州工业园区苏胜璐801号丽舍44幢203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1.89平方米。2006年案外人苏州南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南山巴黎印象(即丽舍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物业费按月计收,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综合2.59元/月·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住宅另行收取电梯水泵运行费:0.65元/月·平方米;本合同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延续期限为本合同的期限,合同自动延续期间,业主委员会决定不委托乙方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不再接受委托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后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在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时将物业费调整为多层住宅1.4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多层住宅1.86元/月·平方米。实际管理中,丽舍小区一直由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负责,2014年8月,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与丽舍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确认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24时自丽舍小区撤场,案外人杨辉物业自2014年8月16日0时入住丽舍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8月19日,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与原告嘉世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截止2016年6月23日尚未催收完成的对丽舍小区业主享有的物业费债权转让给给原告。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物业费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共计19.5个月,按照1.86元/月/平米计算的,金额应为3332元,案外人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讲,其曾多次上门催缴,但被告一直拖欠未缴纳。上述事实,有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登记簿,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丽舍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招标、中标企业公告及新物业入住公告,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苏州南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外人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后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对丽舍小区业主享有的物业费债权转让给给原告,故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原告主张的欠费期间及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经核算被告所欠物业费应计算为91.89平方米×1.86元×19.5月=3332元,本院确认被告拖欠物业费数额为3332元。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已经支付该笔物业费,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费,原告主张以333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9月15日,本院认为虽然在《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未对拖欠物业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考虑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物业费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0元。被告黄建忠、黄俊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忠、黄俊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嘉世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0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嘉世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黄建忠、黄俊娥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志清代理审判员 闫可可人民陪审员 单江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琦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