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梅吉粮、杭勇胜与鞠晓美、王明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吉粮,杭勇胜,鞠晓美,王明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581号原告:梅吉粮,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原告:杭勇胜,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被告:鞠晓美,女,身份信息不详,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王明才,男,身份信息不详,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梅吉粮、杭勇胜与被告鞠晓美、王明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梅吉粮、杭勇胜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梅吉粮、杭勇胜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梅吉粮、杭勇胜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0元,由原告梅吉粮、杭勇胜承担(已给付)。审判员 吴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晓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