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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樊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樊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1139号原告:李某甲,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儿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樊某某,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樊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李某甲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以被告樊某某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 判 长  曹佳宝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马 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