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贺顺平与李刚、张举举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顺平,李刚,张举举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672号原告:贺顺平,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李刚,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张举举,男,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贺顺平与被告张举举,李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顺平、被告张举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顺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刚、张举举支付维修款及维修材料费3,6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我遵义市××区××街道××江村村石后场开办电机维修店,为二被告修理电机,二被告应支付维修费及材料款共计3,66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无付款诚意,故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举举辩称,我和李刚之间是合伙关系,修理电机是李刚去联系的,产生了多少维修费用和材料费我不清楚,但不应由我一人承担。合伙的财产及收支都是李刚在负责,我没有掌握可以用于付维修款的合伙资金,未付款的责任在李刚。被告李刚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刚、张举举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投资合同,约定二人合伙在遵义市××区高坪镇××塑料生产作坊,由李刚负责合伙财务管理。此后,李刚将用于合伙经营的六个电机交给原告贺顺平维修,发生维修费2,350元及材料费1,3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贺顺平、被告张举举当庭陈述,原告贺顺平提交的遵义市汇川区高坪街道办事处仁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举举手书的说明材料,被告张举举提供的投资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贺顺平受被告李刚口头所托,为李刚、张举举合伙经营的作坊修理电机,与李刚系承揽合同关系,李刚是定作人贺顺平是承揽人。贺顺平已将电机修理好并交付给李刚,定作人李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支付报酬。因李刚与张举举系合伙关系,对于合伙期间为合伙经营而产生的债务,二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贺顺平要求李刚、张举举对支付维修报酬及材料费负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张举举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顺平支付修理费、材料费共计人民币3,660元的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刚、张举举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缴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缴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