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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执2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富宁县源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阮剑、马正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宁县源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阮剑,马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628执2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富宁县源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5330-4。法定代表人夏天顺,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剑卿,男,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阮剑,男,傣族,1972年5月17日生,广西南宁市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被执行人马正,男,回族,1971年10月1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平远镇。富宁县源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与阮剑、马正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富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云2628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阮剑、马正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富宁县源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阮剑进行司法拘留;因被执行人马正下落不明,经布控也未发现其下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两次网络查询,并到相并部门调查其财产等状况,都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富宁县源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富宁县源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2628执237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何兰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金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