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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字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余国与马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马小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字1516号原告:余国,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生。被告:马小民,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原告余国与被告马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挖掘机款2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相识有几年。被告开渣子厂,我有挖掘机一台在被告厂子干活。2015年初,被告与我商量把我的挖掘机卖给他,我同意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因被告当时没钱,双方约定当年3初前付清以上款项。直至2017年2月,找到被告马小民,当时他为我打下欠据一张,约定以上款项于2017年3月16日前还清。但是到期后又找不到被告,打电话他也不接。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小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当时被告马小民开渣子厂,原告有挖掘机一台在被告厂子干活。2015年初,被告与原告口头商量把原告的挖掘机卖给他,原告同意价款为250000元。因被告当时没钱支付,双方约定当年3初前付清以上款项。后一直找不到被告。直至2017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时偿还了原告20000元的挖掘机款,就其余欠款为原告打下欠据一张,约定:“因买到余国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250000元,已付2万元。尚欠230000元,于今年3月1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马小民2017.2.6。”但欠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也未按欠据所述偿还以上欠款。另查明,发动机号为504715EB号挖掘机为原告余国所有。上述事实有欠条、产品合格证、挖掘机的购车发票、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余国与被告马小民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挖掘机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马小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余国所诉要求被告马小民给付挖掘机款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小民给付原告余国挖掘机款2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被告马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