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某等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144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方某,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杨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京0118民初49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之子杨某某由杨某抚养,自2016年9月1日起,方某每月给付杨某某抚养费200元。现该调解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方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2月22日、3月8日、5月3日、5月19日五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所属村委会及其家中进行了调查,亦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49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杨某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方某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席引路审 判 员 李兴红代理审判员 鲁跃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