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园与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园,闫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518号原告:王园,女,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人,住新乐市。被告:闫彬,男,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原告王园与被告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园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9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总是推拖不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闫彬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元;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269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打有欠条,欠条载明:“本人闫彬于5月23日向王园借款人民币26900元贰万陆仟玖百元,于3个月为期限还款,日期为8月30日之前还清,闫彬,2015年5月23日”。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的录音,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6900元,并打有欠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故不还的行为,应提出批评,该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闫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彬偿还原告王园借款2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